(2014)新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复能与被告邱正刚、夏锋、陈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复能,邱正刚,夏锋,陈显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谢复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正刚,男,汉族,无业,住新县。被告夏锋,男,汉族,干部,住新县。被告陈显强,男,汉族,干部,住新县。原告谢复能与被告邱正刚、夏锋、陈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正刚、夏锋、陈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复能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邱正刚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说其经营需周转资金,让被告帮忙借200000元钱,并说用的时间不长,很快就还。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夏锋、陈显强作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邱正刚向原告谢复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月利率2.5%。同时,合同还约定,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等。到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邱正刚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邱正刚于2013年9月28日偿还了10万元及之前的利息,余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付。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整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邱正刚向原告借款200000万元及利息,及被告夏锋、陈显强作担保的客观事实。被告邱正刚、夏锋、陈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庭审举证与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被告邱正刚因其经营需周转资金,经别人介绍向原告谢复能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邱正刚向原告谢复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被告夏锋、陈显强为该借提供连带担保。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月利率2.5%。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邱正刚于2013年9月28日偿还了10万元及之前的利息,余款1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偿还。另查,2012年度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正刚向原告谢复能借款,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正刚偿还余下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锋、陈显强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锋、陈显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复能要求三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项规定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年利率的约定不能超过24.4%,即月利率2.03%,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明显超出此限,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月利率2.03%为准。因被告邱正刚、夏锋、陈显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复能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03%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夏锋、陈显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李福意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