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行查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与牛玉山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邹行查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增,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牛玉山,农民。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牛玉山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牛玉山送达了权利告知书,告知其对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牛玉山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其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归刘希忠所有,刘希忠自2004年起就向明集镇政府提出建设申请,明集镇政府代土管局收取各项费用后,未及时审批。其在该土地上建设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6日以被申请执行人牛玉山未经县级以上���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5月擅自占用邹平县明集镇王少唐村集体土地1680平方米用于建设钢构车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牛玉山作出邹国土罚字【2014】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罚款33600元。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4】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4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4】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申请执行人牛玉山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牛玉山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33600元缴至本院行政审判庭;限牛玉山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被申请执行人牛玉山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延涛审判员  颜文芳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