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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良平、黄小涛、廖东明、苏斌、曹红涛、汤光志、邹立东、魏晓川、艾国亮、宋小凡、李红红、刘维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莉,郑超,李良平,黄小涛,廖东明,苏斌,曹红涛,汤光志,邹立东,魏晓川,艾国亮,宋小凡,李红红,刘维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莉,女。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于2013年11月22日被龙岗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看守所。辩护人黄康、齐小周,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超,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于2013年11月22日被龙岗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良平,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于2013年11月22日被龙岗区公安分局逮捕,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小涛,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于2013年11月22日被龙岗区公安分局逮捕,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廖东明,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于2013年11月22日被龙岗区公安分局逮捕,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苏斌,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2日被龙岗区公安分局逮捕,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曹红涛,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于2013年11月22日被龙岗区公安分局逮捕,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汤光志,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于2013年11月22日被龙岗区公安分局逮捕,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邹立东,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于2013年11月22日被龙���区公安分局逮捕,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魏晓川,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于2013年11月22日被龙岗区公安分局逮捕,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艾国亮,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于2013年11月22日被龙岗区公安分局逮捕,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小凡,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于2013年11月22日被龙岗区公安分局逮捕,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红红,女。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于2013年11月22日被龙岗区公安分局逮捕,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维,女。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于2013年11月22日被龙岗区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超、李良平、黄小涛、廖东明、苏斌、曹红涛、汤光志、邹立东、魏晓川、艾国亮、宋小凡、李红红、刘莉、刘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深龙法知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超、刘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7749459号、第4118914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计算机存储器、光盘。深圳市天鹏云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公司住所地为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南贤商业广场A座1008室,法定代表人为祝存华,注册资本200万元。深圳市鹏润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公司住所地为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南贤商业广场A座1008室,法定代表人为祝存华,注册资本200万元。深圳市天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7日,住所地为宝安区民治街道白石龙工业区第9栋602,法定代表人为祝存华,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王晓龙与胡日东。天鹏云公司从成立至被查获时,专门从事生产假冒服务器硬盘,由采购部门从外采购全新或二手的希捷、戴尔或其他二线品牌服务器硬盘,通过检测、撕标、在电脑修改电子数据、贴标、包装,然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对外进行销售。天鹏云公司下设有两个生产地点:深国际华通源物流中心XX栋XX室与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鑫茂花园XX单位XX室。公司从外采购硬盘后,一般直接送货至深国际华通源物流中心XX栋XX室(又称一库)进行检测、修改数据,然后送至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鑫茂花园XX单位XX室(原判表述“深国际华通源物流中心XX栋XX室”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又称二库)进行贴标与换标、包装,最终再返还至一库根据销售订单对外发货。虽有分工,但一库也有参与贴标。郑超、廖东明、黄小涛、苏斌、邹立东、艾国亮、李红红在一库工作。其中,被告人郑超是仓库主管,负责仓库的整体运行,从2009年9月开始上班;被告人黄小涛是仓库副主管,负责到货硬盘的测试和贴商标,从2009年3月开始上班;被告人廖东明是仓库副主管,负责到货硬盘的测试和贴商标,从2011年6月开始上班;被告人苏斌是返修专员,负责返修工作,有参与贴商标,从2011年5月开始上班;被告人邹立东是仓管员,负责到货硬盘的测试,协助贴商标,从2013年3月开始上班;被告人艾国亮是司机兼仓管员,负责提货送货,有参���贴标,从2013年2月开始上班;被告人李红红是仓库文员,负责采购、出货单据的整理、归位、到货信息的发布。曹红涛、汤光志、魏晓川、宋小凡在二库工作。其中被告人曹红涛是仓管员,参与假冒硬盘加工生产、贴标,从2012年8月开始上班;被告人汤光志是仓管员,参与假冒硬盘加工生产、贴标,从2012年10月开始上班;被告人魏晓川是司机兼仓管员,负责提货送货,有参与贴标,从2012年8月开始上班;被告人宋小凡是司机兼仓管员,负责提货送货,有参与贴标,从2013年8月开始上班。被告人李良平是销售工程师,为销售骨干,从2010年11月开始上班。被告人刘维是采购员,主要工作为联系采购供应商,进行库存盘点,制作合同与单据录入,从2012年8月开始上班。被告人刘莉于2010年7月入职公司,任职外贸助理,同年9月调整为商务助理,根据刘莉自己供述,��要负责销售单据、采购单据信息录入。2013年4月20日,刘莉以仓库主管身份出席了天鹏云公司会议,参会人员有何XX涛、汤XX锋、李月、邹红松、祝存华、郑超、曾XX洋、李XX、罗XX玲、万XX、杨XX、郑XX,会议议项为绩效考核、人事异动、发票进项不足、转接头项目、外贸帐的报表和系统有差异。刘莉作为采购部门主管,主要负责联系采购供应商,了解价值,制作订单,及向王晓龙汇报工作。2013年10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于深国际华通源物流中心XX栋XX室抓获郑超、黄小涛、廖东明、苏斌、赵翠萍、李红红、XX、邹立东、艾国亮,缴获HP硬盘成品305个,半成品3369个;在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鑫茂花园XX区XX抓获曹红涛、汤志光、宋小凡,缴获HP硬盘包装盒339个,包装盒标签432张,HP硬盘白标395张,外包装盒防伪签1060张,包装盒封口标签4000张,���盘防伪标签253张;在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南贤商业广场XX座XX室抓获李良平,在XX座XX室座抓获罗XX玲、黄XX、祝XX燕、刘莉、刘维、杨XX、谭XX、申XX云;在龙岗区布吉街道李朗联创工业区XX栋XX室抓获魏晓川。经龙岗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涉案服务器硬盘价格达848150元。经补充侦查,价格鉴定结论书型号为“HP”398709-071/16G的内存条存在计算有误,每盒中内存条有两条,每条内存条为8G,每盒为16G,共6盒,故价格应按8G的内存条价值计算,该型号内存条价值应为43800元(21900元?6条?6盒?2条/盒),而非150000元。同理,扣除计算数量有误的内存条的价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应为741950元(848150元-150000元+43800元)。还查明,根据天云鹏通信记录显示,李良平是销售工程师,刘莉是采购部主管,刘维是采购部助理,郑超是仓库主管,黄小涛、廖东明是仓库副主管,苏斌是RMA专员,李红红是仓库文员,曹红涛、汤光志、邹立东是仓管员,魏晓川、艾国亮、宋小凡是司机兼仓管员。根据2013年3月9日会议记录,李良平有参加公司会议,会议内容的工作项目包括避免裸盘市场疲软,大力推广有价格优势的硬盘,如3TB、2TBSATA,实施日期为3月9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涉案赃物(服务器硬盘成品、半成品、包装盒、标签等)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劳动合同、会议记录、单据、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资料、补充侦查报告书、《关于16G内存条的说明》等二、证人证言天鹏云公司职员祝XX燕于2013年10月16日证实,总经办、国外业务部在南XX大厦(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南贤商业广场)XX座XXX室,行政部、财务部、采购部、商务部在B座1303B。总经办负责人为祝存华,行政部负责人为罗XX玲,财务部负责人为万XX,国外业务部负责人为李XX,采购部负责人为刘莉,商务部负责人为杨XX。在2013年10月17日供述,刘莉是采购主管,负责联系采购供应商,刘维是采购助理,协助刘莉工作。天鹏云公司职员赵XX萍于2013年10月16日证实,公司业务员联系好客户要货后,业务就跟仓库主管确认有没有货,有货主管就安排仓管人员打包发货,之后我和李红红负责做单据和核对销售单据;于10月17日供述,我从事仓库文员的工作,一方面负责写快递单并核对快递单运费是否出错,另一方面负责清点出货单。赵XX萍于2014年3月21日供述,其主管负责人是郑超,老板是王XX东;还供述其与郑超、黄小涛、廖东明、苏斌、李红红、XX、邹立东、艾���亮一起在仓库上班。天鹏云公司职员黄XX兰于2014年9月30日证实,刘莉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四、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查获的涉案服务器硬盘价格为848150元。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郑超于2013年10月16日供述,2009年入职天鹏云公司,任仓管员,于2011年担任副主管,于2012年底任主管。在公安人员问“假的商标标识是怎么得来的”时,回答“生产部打印的,我们负责把假的商标贴到收回来的旧硬盘上,然后发货出去”。郑超于2014年5月26日供述,“祝XX勇是天鹏云公司挂名总经理,王XX龙是公司老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罗XX玲是行政主管,祝XX燕负责公司财务和出纳。何XX涛、汤XX锋、李月是销售经理,郑蓉是李月手下的销售主管。黄明兰是商务部总监。邹红松是仓库经理,负责一库日常事务的管理,包括回收来的二手硬盘和新硬盘的测试,更改硬盘显示数据和成品硬盘的打包、发货。我来之后这些事情基本由我负责。祝存华是二库那边的经理,他负责管理二库那边的工人,有时也亲自参与硬盘的生产,包括对我们一库测试和更改好数据的半成品硬盘进行贴标、包装、发货。”2、李良平于2013年10月16日供述,公司销售的硬盘品牌有西捷、西部数据和惠普,西捷和西部数城都是原标,但惠普硬盘的商标是公司仓管人员贴上去的。西捷硬盘500GB卖550元左右,1TB卖600元左右,西部数据硬盘500GB卖500元左右,1TB卖550元左右;惠普硬盘500GB卖650元左右,1TB卖700元左右。李良平于2014年5月30日供述,其是2010年11月到天鹏云公司工作的,是国内销售工程师,具体负责公司硬盘的销售。祝XX勇是天云鹏公司总经理,王XX龙是副总经理,罗XX玲是行政主管,王XX兰是商务部总监。3、廖东明于2013年10月16日供述,2011年6月入职天鹏云公司,在公司任仓库副主管,公司主要销售戴尔、希捷、富士通三种品牌的电脑硬盘,部分产品来源于“厦门XX数码”,仓库在接到公司订单,根据订单要求的数量与产品型号打包好,然后发货出去。4、黄小涛于2013年10月16日供述,于2009年3月入职公司,任职司机,于2010年改为仓库管理员,主要负责收、发货。在公安人员问“你是否知道公司所使用商标标示的来源,是否是假的注册商标”时,回答,“是我们公司二库曹进用电脑打印出来的,一库员工自已去拿过来的。公司找印的商标是假的商标。”黄小涛还供述,仓库的男员工都会参与贴假商标。真硬盘是从戴尔公司厂家进货来的,假硬盘是采购部采购二手硬盘,经测试后再贴标对外销售。黄小涛于11月7日供述,艾国亮是司机��负责收货、发货,有时去二库那边拿曹进进做出来的希捷和戴尔的商标,将由一库贴标。黄小涛于2014年6月9日供述,在回答公安提问公司是如何制假、销假的时,回答,“公司采购部负责买来旧的硬盘,仓库负责检测,然后贴标,把这些旧硬盘贴标后当新盘由销售部卖出后,大概流程就是这样”。5、苏斌于2013年10月16日供述,廖东明、黄小涛、邹立东负责硬盘测试,参与贴商标;XX、汤光志、曹红涛仓管员,参与出货与贴标。于2011年5月4日入职公司,入职时职位为仓管员,后变更为返修专员。入职时知道公司在服务器硬盘上贴的部分商标是假商标。6、邹立东于10月16日供述,于2013年3月入职,公司将服务器硬盘收购回来之后,新的直接入库,旧的交由我用专门的测试机进行测试,好的交给XX,坏的交给苏斌登记,退回给供货商。邹立东于10��17日供述,商标标识是由生产部提供的,仓管部负责贴标,其自己有参与贴标。7、艾国亮于2013年10月16日供述,于2013年2月入职天鹏云公司,公司提供的岗位是司机和仓管员,但其只从事司机工作,从未从事过仓管员的工作,每天负责送饭和送货,知道公司是做服务器硬盘的。8、曹红涛于2013年10月16日供述,在一起工作的人有宋小凡、黄XX宜、魏小川、汤光志、祝XX华。司机将硬盘送过来之后,我和当汤光志先把硬盘擦干净,然后批螺丝、贴标,用袋子装起来,再打包,最后由司机送到顺丰快递邮寄。2014年6月9日供述,其于2012年8月到天鹏云公司上班,是仓管员,负责在仓库里给半成品的硬盘上螺丝、包装、打包。李良平是一库的业务经理,一库的工作是负责进货原盘和改盘,改好之后把盘送到二库,然后由二库打螺丝、贴标、包装、打包。在被���“是否知道公司做的硬盘是假冒产品”时,回答“开始不知道,后来慢慢知道,但我是打工的,不知道有这么严重”。9、魏晓川于2013年10月16日供述,在公安人员问“你送货所开车辆的品牌型号及车牌号码”,回答“是一辆银灰色的江淮瑞风商务车,车牌号码为粤B**”。在公安人员问“你送的这批惠普品牌的服务硬盘是否为正品”,回答“被民警查获的惠普品牌的服务器是假冒商品”。魏晓川还供述,郑超是专门从事假冒惠普、IBM品牌服务器硬盘翻新销售生意的。郑超在深国际华通源物流中心XX栋XX租了个办公室,专门用来检测收购回来的二手服务器硬盘的好坏,然后将可以使用的硬盘拿到鑫茂花园XX区XX房间内,用“抹剂水”将二手硬盘外表抹拭干净,然后再贴上惠普商标在淘宝网上对外销售。魏晓川于10月17日供述,在公安人员问“你知道有谁参与了翻新工作”,回答“在鑫茂花园XX区XX房间内有祝XX华、曹红涛、汤光智、宋小凡、黄XX宜5个人,我每次将抹剂水拿回来之后,就看到他们一起围着在擦二手硬盘。”10、宋小凡于2013年10月16日供述,于2013年8月入职天鹏云公司,是司机,负责送货到快递站发货,平时也在仓库里帮忙包装硬盘。在公安人员问“你公司生产什么类型的硬盘”时,回答“是服务器的硬盘,假冒IBM、惠普牌等”。宋小凡还供述,刚去公司时不知生产销售的是假硬盘,但经理要求其保守公司秘密。后来同事之间有聊过公司的事,得知这些是假硬盘。11、汤光志于2013年10月16日供述,工作内容是将送来的旧的硬盘安装上螺丝后包装成成品。当公安人员问“你如何确定安装上螺丝后包装的硬盘是假冒的”,回答“我知道硬盘收购回来之后由郑超负责对其进行检测,然后送到鑫茂花��XX区XX房,我们就用抹剂水将硬盘外表擦干净,再贴上惠普、IBM商标。”12、李红红于2013年10月16日供述,我所在仓管部在民治街道深国际华通源物流中心A1栋三楼301室(生产的地方,自称为一库),在鑫茂花园(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鑫茂花园XX区3XX)也有一个加工的地方,称为二库。在公安人员问“你是否知道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硬盘是假冒的硬盘”,回答“上班前我不知道,上班两个多月后,公司的人都知道硬盘是假冒的,主要假冒戴尔和惠普的硬盘。使用的假商标是从电脑上打印出来的。一库是XX、邹立东贴标,二库汤光志、曹红涛贴标,魏晓川、黄XX宜有参与贴标”。13、刘莉于2013年10月16日供述,于2010年7月入职天鹏云公司,开始任外贸助理,后分别任采购助理、采购主管。在公安人员提问“你目前从事的工作岗位职责是什么”,回答“工作是采购主管,每天负责对公司采购的硬盘与供应商进行核对,看公司采购的硬盘型号和数量与供货商发过来的硬盘型号和数量是否一致。等到要付款的时候,再出一张付款申请单给财务付款。我和刘维不负责货物清点,货物发过来都是直接进仓库,由仓管人员清点后再录入公司办公系统,我和刘维再在系统上进行核对”。刘莉还供述,我们采购的硬盘主要型号有:ST3300657SS、ST3600057SS、ST3450857SS,采购的硬盘主要是戴尔公司发的货,都是通过网络下单,每次下单时会给戴尔公司下一份订单,同时会给经常和我们有业务往来的垫资商(如紫光数码有限公司)一份订单。从戴尔公司拿货后,都是由垫资公司垫资,货款到期后再付款给垫资公司。刘莉于10月17日供述,其是采购主管,协助王晓龙工作,主要负责服务器硬盘。如果王晓龙采购好了,就让我跟进采购的硬盘的到货时间,下达采购信息。在公安人员问“公司主要采购什么牌子的硬盘”时,回答“都采购旧的DELL、外贸采购旧硬盘(型号有好多种,如有ST3300657SS、ST3450857SS)”。还供述,采购回来的硬盘有新的,也有旧的,DELL硬盘是新的,ST型号是指希捷的硬盘。采购方式有国内和国外两种方式,都是网上联系的。对于公司已经有的一些供应商,就直接在网上联系,如广州柯生、汕头小郭、珠海小叶等。采购流程是王晓龙说要采购什么东西,就去网上联系,联系好之后并了解价格,向王XX东请示是否可以采购。如果可以就采购,一般采购回来的是拆机硬盘。14、刘维于2013年10月16日供述,2012年8月入职天鹏云公司,任采购助理,主要做采购单据的处理(如做系统发票,付款申请的处理)和系统的处理(订单的录入、客户对帐)。其工作业务流程是,有订单就录入内部系统,需要跟单就跟单,货到之后仓库部门录入内部系统。入库后我就做发票与更新相关表格(客户对账单、货物信息、货物凭证),到货之后没有退货或返修就付款。还供述公司使用的商标标识有在网上购买,也有经客户介绍去买的。刘维在2013年10月17日供述,销售的硬盘来源有一部分是新硬盘,有一部分翻新二手硬盘。新的硬盘与旧的硬盘根据客户需要贴上客户需要的商标,再卖给客户。刘维于2014年5月30日供述,其是公司采购助理,刘莉是采购主管,刘莉是其直接上级,刘维负责公司内部办公系统数据录入,具体采购业务是祝存勇与黄明兰、王晓龙直接负责的,我们只负责后续的文书工作等。关于采购信息数据各种表格的电脑录入,主管刘莉会核对检查,有时也会直接录入。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莉、郑超、李良平、黄小涛、廖东明、苏斌、曹红涛、汤光��、邹立东、魏晓川、艾国亮、宋小凡、李红红、刘维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419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是否成立单位犯罪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郑超、李良平、曹红涛在庭审中供述,天鹏云公司只生产假冒产品,没有生产其他产品。由此可见,天鹏云公司设立后,以实施假冒注册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被告人邹立东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莉是否存在犯罪主观故意问题,被告人刘莉于2010年7月入职天鹏云公司,入职时间长,在外贸、销售、采购多个部门任过职,后任职采购主管,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有参与公司高层管理会议,负责在网上联系供应商、价格谈判与核对采购信息,并直接向王XX龙汇报工作,明知供应商的网上登记信息均为个人,采购的硬盘虽有新盘,但一般采购回来的是拆机硬盘,即旧盘;同时,被告人刘莉直接下属刘维及其他人员均知道采购旧硬盘是用来翻新与新盘是用来换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故意包括认识与意志两个因素,该两因素虽有区别,但并不是绝对分离没有联系,而是相联系的,在判断认识上的主观心理因素时,应当结合行为者行为的客观表现予以综合判断:行为者是希望结果不发生,还是不希望结果发生;是放任结果发生还是防止结果发生。本案中,刘莉在外贸、销售部门任职时,清楚公司对外销售的就是品牌服务器硬盘,但在作为采购主管时,仍从网上非正规途径大量采购二手硬盘,而不是采购生产硬盘的原配件材料,且其直接下属与上级及其他员工均知道二手硬盘是用来假冒他人产品。刘莉作为采购主管,意识到采购二手硬盘是用来加工翻新,却放任不管,继续向外采购二手硬盘,已构成犯罪故意。故对被告人刘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存在犯罪故意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售价时,非法经营数额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经补充侦查,仍未能查清实际售价,且涉案假冒产品为翻新产品或改装产品,同普通仿冒产品对外销价相对较高,故对邹立东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涉案财产价格的说明,程序合法,内容及结论客观合理,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并对被告人李良平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莉、郑超、李良平、黄小涛、廖东明、苏斌、曹红涛、汤光志、邹立东、魏晓川、艾国亮、宋小凡、李红红、刘维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宜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刘莉任采购主管,在不同部门任过职;被告人郑超作为仓库主管,仓库同时承担加工生产部分职能。该两被告人在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魏晓川、艾国亮、宋小凡主要职务为司机,李红红系仓库文员,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在犯罪中起的相对较轻。经查,被告人郑超、李良平、黄小涛、廖东明、苏斌、曹红涛、汤光志、邹立东、刘维归��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晓川、艾国亮、宋小凡、李红红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主犯仍在侦查过程中(另案处理),为了防止本案审限过长,本院在能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审理与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对被告人刘莉的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郑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李良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告人黄小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五、被告人���东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六、被告人苏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七、被告人曹红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八、被告人汤光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九、被告人邹立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十、被告人刘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十一、被告人魏晓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二、被告人艾国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三、被告人宋小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四、被告人李红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上诉人刘莉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构成犯罪并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明知公司制假售假并予以配合的犯罪行为,不能达到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有违公平与正义,应予撤销。2、原判认定上诉人刘莉为采购主管职务,并于2013年4月20日以采购主管一职参与公司会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采购主管的身份有名无实,负责采购的是公司领导,上诉人并未采购过产品,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有误,上诉人根本没有供述采购过旧硬盘。在不同部门任过职也很牵强,职位名称只是一个说法,实际工作内��并未变过。上诉人和刘维是同等职位,没有上下级之分,且均未参与库存盘点。黄明兰指认上诉人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只是片面之词,祝玉燕及其他同事与老板属亲属关系,他们对上诉人采购主管头衔皆为道听途说,均缺乏事实根据,不可采信。3、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意识到采购二手硬盘是用来加工翻新,却放任不管,继续向外采购二手硬盘,构成犯罪故意”属于有罪推定。4、黄小涛、郑超入职时间比上诉人长,并参与其中的假冒环节,情节比上诉人严重,判处刑期比上诉人轻,这不公平不合理。5、上诉人社会经验不足,家里经济压力大。综上,上诉人刘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刘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刘莉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原审判决以刘莉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为由,认定刘莉的“帮助行为”构成犯���,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刘莉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未结合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存在“选择性认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三、刘莉的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刘莉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并无犯罪的动机与目的。刘莉虽名为采购主管,但并无任何采购之实权,根本不存在有职权放任其他一说。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刘莉曾采购“硬盘”也不能认定刘莉就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故意。原审判决推定刘莉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判定刘莉对公司采购回来的硬盘的翻新、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也无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违反“孤证不能定罪”的证据规则。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刘莉无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出公正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郑超向本院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本人虽是仓库主管,主要职责负责仓库日常工作,但是所负责的部门并不是主要的制假和生产部门,并且本人未直接参与生产、制假活动。2、本人进入公司也是正常签有劳动合同,对公司的所有执照,生产的产品在进入公司时是不知情的,本人不具有主观故意犯罪。3、本人在公司每个月只是领取固定的工资,没有其他任何的额外收入,也没有参与公司的提成与分红,不能因为本人的职位而从重量刑及处罚。4、本人对公安机关按市场中间价计算的方式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不服。5、本人并非进入公司时的职位为仓库主管,一直以来所从事的工作与本部门的其它普通员工的工作没多大区别,一审对本人判罚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本人一个公正、公平、合理的判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莉、郑超,原审被告人李良平、黄小涛、廖东明、苏斌、曹红涛、汤光志、邹立东、魏晓川、艾国亮、宋小凡、李红红、刘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419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关于上诉人刘莉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刘莉供述其是采购主管,采购回来的一般是拆机硬盘,该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莉负责采购二手硬盘的事实。上诉人刘莉于2010年7月入职天鹏云公司后,分别在外贸、销售、采购多个部门任过职,清楚知道公司对外销售的是品牌服务器硬盘。其作为采购主管,从网上非正规途径大���采购二手硬盘,明显不符合正规授权厂家生产正品服务器硬盘的做法,且其清楚知道其采购的二手硬盘直接交给仓储部门加工,随即进行销售,因此,刘莉采购二手硬盘的目的在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其犯罪主观故意明显。上诉人刘莉负责采购二手硬盘,其他被告人负责加工生产、贴标、销售,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且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41950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刘莉及其辩护人关于刘莉不存在犯罪故意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超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郑超作为仓库部主管,明知涉案硬盘上使用的商标未经相关权利人授权仍进行生产、销售,在主观上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上诉人郑超负责仓库的整体运行,具体安排仓库员工把假的商标粘贴到采购回来的硬盘上,然后再销售出去,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且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41950元,情节特别严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郑超关于其不具有主观故意且未参与生产活动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超所提涉案假冒硬盘鉴定价格的问题,经查,涉案假冒硬盘被查获时没有标价,且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鉴定机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程序、结论均合法有效,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上诉人郑超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量刑问题,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刘莉、郑超,原审被告人李良平、黄小涛、廖东明、苏斌、曹红涛、汤光志、邹立东、魏晓川、艾国亮、宋小凡、李红红、刘维的犯罪情节和作用,并对其等作出适当量刑,在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从轻、减轻情节,因此,上诉人刘莉、郑超提出一审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彩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