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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唐泽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9月10日生育长女郑某甲,2001年9月16日生育次女郑某乙。婚后,原、被告虽然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了子女,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且被告性格固执,喝酒如命且不听劝说,导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从而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原告就曾向贵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经贵院作出了(2013)营民初字第1034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丝毫的改善,为解除婚姻之痛苦,原告只能再次提出离婚诉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与法院电话联系称:同意离婚,次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9月10日生育长女郑某甲,2001年9月16日生育次女郑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原被告因办厂做生意事宜,产生分歧,加剧了夫妻矛盾。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了(2013)营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丝毫的改善,分居生活至今。为解除婚姻,原告于2015年4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未能相互宽待包容,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3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陈述同意离婚,双方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次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郑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元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