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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冼福堂与潘福开、周婉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福堂,潘福开,周婉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冼福堂,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区敏琳,系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福开,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周婉珊,女,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敏琳、被告潘福开、周婉珊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两被告申请了一个月举证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两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1869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该款原告于借款当天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形式向两被告交付,其中委托冼汝通向周婉珊汇款570000元,委托冼福根向潘福开汇款168840元,合计738840元,另余款7805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三项合计816890元。2013年7月24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636890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经协商,两被告重新签下借款协议确认欠款。之后,两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1月前的利息150000元,尚欠的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经多次追收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63689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利息为167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816890元,没有约定利息。当时周婉珊把两张未到期的支票交给原告。事实上被告没有收到816890元,原告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了738840元给被告,其中转给周婉珊570000元,转给潘福开168840元。之后,两被告开始还款,共还了102000元。截止2013年7月24日,被告尚欠636890元借款本金未还。之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款项,潘福开尾号4672的账户于2013年9月18日还款12000元,9月23日还款20000元,尾号2819的账户于2013年8月14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28日分别还款70000元、30000元,通过潘友开账户于2014年3月还款100000元、4月还款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确认收到潘友开账户的15万元。其他账户所转款项,原告无法核实。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婉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816890元。3.南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取款凭条原件各一份,冼汝通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冼福根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父亲冼汝通于2013年2月1日转账570000元到周婉珊账户、其兄冼福根于同日转账168840元到被告潘福开的账户。4.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36890元。两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5.尾号2819、4672账户的农行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广发银行交易历史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辩证,两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是738840元,结合证据3,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定原告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为738840元。关于证据4,两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期限和利息不是本人填写的,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所转款项无法核实,经询问,两被告称其通过农行转账还款给原告,汇入的是原告尾号9518的账户,原告承认尾号9518账户是原告的,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所涉款项未汇入该账户,故本院采信两被告的意见,对证据5予以确认,并认定两被告通过农行还款152000元给原告。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周婉珊将两张未到期支票(票面金额共818690元)交给原告,向原告借款818690元,并立下借条。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给两被告共738840元,其中汇给周婉珊570000元,汇给潘福开168840元。同年7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核对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两被告欠原告63689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4%。同年8月14日,两被告还款20000元,9月18日还款12000元,9月23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3月还款100000元,4月还款50000元。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至2013年7月24日止仍欠原告借款636890元的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是,至起诉时,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经查,现分述如下:1.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两被告借款后归还部分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时仍欠借款本金435798.08元,利息71490.28元,综上,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福开、周婉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35798.08元和计算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71490.2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冼福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20.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20.05元,两被告负担33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宇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