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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英、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H869**小型普通客车沿上瑞线由三穗县往剑河县方向行驶,20时许,吴某驾车行驶至上瑞线1797KM+320M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行人王某发肇事。经鉴定,吴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2㎎/100ml。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救助伤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邰某碑、吴某土的证言,身份信息查询结果,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碰撞行人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天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长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