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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方恒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明鑫石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方恒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南县明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罗合村岩塘队。诉讼代理人李胜南,广西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丁(别名“亚十”),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恒乐(别名“方六”),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方恒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2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南县明鑫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4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代理检察员罗心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南县明鑫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胜南、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被告人方恒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至9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以平南县明鑫石业有限公司多使用其出租地、被告人方恒乐以平南县明鑫石业有限公司占用其租地为由,多次纠集村民持铁管、锄头、木棍等工具窜到该公司,以打烂该公司视频探头和拆除厨房、用革新车拉泥堵塞该公司办公室大门及碎石机的破碎口,用木板封办公室门口等方式,破坏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被毁坏的财物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028元。另外,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方恒乐的家属已代五被告人将赔偿款人民币7028元交至本院以赔偿给平南县明鑫石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方恒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调解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租地合同、协议书、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黄某甲、丁某、莫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刘某丑、刘某寅、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方某己、方某庚、方某辛、严某、黄某乙、黄某丙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方恒乐因租地纠纷,故意多次纠集多人破坏平南县明鑫石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均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方恒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方恒乐在实施破坏平南县明鑫石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方恒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南县明鑫石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剑提出被告人方恒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南县明鑫石业有限公司因本案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028元,有平价认鉴字(2014)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该鉴定意见书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结论全面、客观、科学,应作为本案所损坏财物价值的依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南县明鑫石业有限公司请求的财物损失人民币8335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请求的停产利润损失人民币42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方恒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四、被告人刘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五、被告人方恒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方恒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南县明鑫石业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028元(该款项已交至本院)。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南县明鑫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江云代理审判员  郑 昕人民陪审员  韦湘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长城韦雨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