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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兴春、李瑞兰与孙玉萍、孙玉波、孙玉燕、孙玉利、孙玉红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春,李瑞兰,孙玉萍,孙玉波,孙玉燕,孙玉利,孙玉红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孙兴春,男,1939年12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李瑞兰,女,1944年12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陆方国,集安市清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萍,女,1963年8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宝有,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同上。被告孙玉波,男,51岁,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孙玉燕,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郭忠江,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孙玉利,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孙立伟,男,1993年3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同上。被告孙玉红,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孙兴春、李瑞兰与被告孙玉萍、孙玉波、孙玉燕、孙玉利、孙玉红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刚适用简易程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方国、被告孙玉萍委托代理人刘宝有、被告孙玉燕及委托代理人郭忠江、孙玉利委托代理人孙立伟、被告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春、李瑞兰诉称:五被告系二原告的亲生子女。原告李瑞兰患脑血栓、糖尿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孙兴春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独自生活,没有经济来源。经当地村委员及司法所调解,五被告对赡养费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951.7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孙玉萍辩称:我患有心脏病、糖尿病,老人主张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我无力承担。以前老人负责儿子结婚成家,但对女儿出嫁没怎么管,现在要求儿子女儿一样拿赡养费不公平。我父亲记帐每年花销6000、7000元,去年我们协商每名子女负担1200元赡养费,故我同意按该约定履行。提供证据:门诊诊断书。被告孙玉燕辩称:我们夫妻都是残疾人,还供孩子上大学,欠下不少外债,没有能力承担赡养费。老人把财产都给儿子了,应该由儿子养老。被告孙玉利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玉红辩称:我于2008年离婚,独自抚养上高中的儿子。老人把积蓄都花在儿子身上。2014年老人要求我们每人每年负担赡养费1200元。现在他们主张的数额我无力承担。我们几个女儿经常给老人做饭、洗衣服。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五被告承担赡养费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的请求,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孙玉萍提交的门诊诊断书,证实其患有心脏病、糖尿病,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孙玉燕提交的残疾证、低保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五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原告李瑞兰患脑血栓、糖尿病,生活不能自理,靠原告孙兴春照顾。而原告孙兴春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在集安市花甸镇土城村独自生活,除承包地外包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2014年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每人每年负担赡养费1200元。后双方因赡养事宜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951.7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故五被告应尽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被告孙玉萍、孙玉燕、孙玉红辩解老人对儿子付出较多,应由儿子赡养父母,女儿不承担或少承担赡养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随意处置、转让和放弃,亦不应以父母是否给付子女财产而作出改变。故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虽主张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951.72元,但庭审中表示可以降低请求数额,且承认2014年生活花销7100元。故本院结合五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二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确定五被告按月给付赡养费。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波、孙玉利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孙兴春、李瑞兰赡养费140元,被告孙玉萍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20元,被告孙玉燕、孙玉红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自2015年4月起按月给付,于每月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五被告各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毅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