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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车旭东与俞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旭东,俞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11号原告:车旭东。被告:俞旭峰。原告车旭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俞旭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0日共计九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0元。被告俞旭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九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32000元,原告已通过交付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原告于当日以交付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于当日以交付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原告于当日以交付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于当日以交付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于当日以交付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于当日以交付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2014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于当日以交付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自2014年7月24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旭峰归还原告车旭东借款人民币23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俞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嵇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