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平诉孙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李平,男,汉族,住获嘉县城关镇,系永利车行业主。被告:孙海全,男,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张伟香,女,汉族,住获嘉县。原告李平诉被告孙海全、张伟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二被告孙海全、张伟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车行购买一辆新日牌风雅16代电动车,并与我车行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我车行车款3500元,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支付全部价款并承担违约金,现要求被告支付车款3500元。二被告经合法换均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和2014年9月13日由孙海全签字的欠条一份,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进行质证,系二被告自行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有效,当庭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孙海全、张伟香于2014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购买了原告新日牌风雅16代电动车一辆,价款35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将车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将车提走,但二被告至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车款。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车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车款给付原告。被告长期拖欠,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全、张伟香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平电动车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苗中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