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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王世文与吴玉平、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文,吴玉平,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王世文,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平,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于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明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文诉被告吴玉平、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高朝银进行审理。审理中,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申请对王世文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和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文委托代理人刘爱法、王诚、被告吴玉平、被告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明龙、被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斌、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司委托代理人蒋东、魏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文诉称:2013年9月21日18时26分,王世文驾驶摩托车行至唐宁公馆门口与吴玉平驾驶的皖M×××××(临)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王世文受伤、车某。事故经全椒县交警队认定,王世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吴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王世文被送至全椒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在总院急诊2天后,于2013年9月23日转入住院部,同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肋骨骨折、颅骨骨折等伤。期间原告王世文处于非常危险病症,昼夜安排两人护理。根据医院建议: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共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167309.58元。根据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王世文构成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李绪英系原告妻子,身患疾病,常年不能够工作,主要生活来源靠原告的经营。皖M×××××(临)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同时第二被告在第五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被告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三责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236035元;二、第五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167309.58元,2、二次手术费30000元,3、误工费210天×116.10元=24381元,4、护理费(90-34)天×101.50元=(101.50元×34天×2)=12586元,5、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4天=1700元,7、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4)×(30%+2%)=87433.28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5年×16285元/年÷4=61068.75元,10、鉴定费1600元,11、车辆损失费2700元,12、交通费2000元,合计413478.61元,交强险赔付122000元,余额291478.61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共应承担326035元。第一、二被告已支付9万元,下欠236035元。]吴玉平辩称:我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前我属于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员工,当时我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皖M×××××(临)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帮中联混凝土公司运输混凝土的,是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中联混凝土公司来人处理这起事故的,垫钱也是中联混凝土公司来人垫的,我个人没有垫钱。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皖M×××××(临)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事故时,该车已过户给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本起事故与我司没有关系。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出事车辆属于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对该车辆发生的事故我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驾驶员吴玉平是我司员工,是在驾驶车辆时发生的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我中联公司承担。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由中联公司��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4、事发后,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该部分费用如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的话,应在保险公司总的理赔款中进行处理。如不在本案中处理,我司将另行协商处理。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年检合格的前提下我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我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上肇事车辆的牌照与保单上车牌照不相符,保险单号也不一致,恳请法庭核实。此外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我司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3、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三责险条款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4、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仅提供没��医院盖章的诊断证明,没有证明效力。5、原告系安徽省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缴纳水电煤气费等实际居住证明,房产证只能证明房屋的权属,其残疾补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6、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的时间均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失效,我司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7、原告没有提供鉴定结论和医院医嘱,不能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我司认可一人护理。8、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夫妻之间是扶助关系,没有相互扶养的关系,且原告也丧失劳动能力,其有四名子女,原告没有扶养义务也没有扶养能力。9、原告主张的车损,按照购车时价格主张于法无据。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在10000元左右酌定。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司不予认可。11、被告垫付款不在原告诉请内,我���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调解除外。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8时26分,吴玉平驾驶皖M×××××(临)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新全椒县人民医院往唐宁公馆工地方向行驶,王世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全椒县老观陈村往新医院方向行驶,行至唐宁公馆门口时,两车相撞,致王世文受伤、车某。事故发生后,王世文被送至全椒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23日转入住院部,伤情入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肋骨骨折、颅骨骨折等伤。同年10月25日王世文出院,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167309.58元。事故发生后,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给王世文90000元。诉讼前,王世文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肩胛骨(肩峰段)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等治疗后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王世文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世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申请对王世文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和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世文因交通事故致伤身体多处,分别评为九级、九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51273.60元,其中15697.04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另查明,皖M×××××(临)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车主系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车主系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吴玉平系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聘用驾驶员,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系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王世文于1949年10月20日出生,系安徽省全椒县农业户口,王世文于2005年9月27日在全椒县购房(房地产权证字号:XXXXXXXX),自2011年王世文在全椒县汪塘社区��住。事故发生前,王世文在全椒县中心街道从事水泥制品的预制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房地产权证、全椒县汪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徽电力全椒供电有限公司发票、(2012)全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2013)全劳人仲调字152号仲裁调解书、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全椒县武岗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世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吴玉平系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聘用驾驶员,其驾驶皖M×××××(临)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系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吴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皖M×××××(临)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由王世文和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担。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并未区分非医保用药,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非医保用药中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非医保用药15697.04元,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0000元,下剩5697.04元由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0%;因皖M×××××(临)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办理保险时在检验有效期内且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世文提供房地产权证、安徽电力全椒供电有限公司发票、全椒县汪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2012)全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2013)全劳人仲调字152号仲裁调解书、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全椒县武岗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全椒县老观陈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时,王世文在全椒县中心街道从事水泥制品的预制等工作,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到��椒县汪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王世文虽为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工作,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王世文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王世文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王世文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67309.5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三、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四、护理费为9135元(101.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五、误工费方面,王世文自2004年至2008年系全椒县中心预制购件厂业主,营业期限届满后至事故发生前,王世文仍然在全椒县武岗镇中心街道从事水泥制品的预制等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2012)全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2013)全劳人仲调字152号仲裁调解书、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全椒县武岗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误工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3620.11元(41054元/年÷365天×210天);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87433.28元[24839元/年×(20年-4年)×(20%+2%)];八、鉴定费1600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世文因交通事故致伤身体多处,分别评为九级、九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0元,其仅提供未加盖公章的诊断证明书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治疗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车损2700元,其仅提供购车发票、转让协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确定损失后再另行主张。以上赔偿项目除鉴定费1600元及非医保用药5697.04元外合计299200.93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文12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等);在交强险之外,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应赔偿125440.65元[(299200.93元-120000元)×70%],合计245440.65元。鉴定费用1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用药5697.04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同的约定,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108元[(1600元+5697.04元)×70%]。被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给王世文90000元,扣除5108元赔偿款,下剩84892元。因原告王世文仅就损失余额提起诉讼,也不愿增加诉讼请求,故被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的84892元可另行向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被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前已支付的84892元,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应赔偿160548.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文各项损失16054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世文5108元,该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王世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8.50元,由原告王世文承担348.50元、被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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