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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盛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盛华,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家住湖南省湘乡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盛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李盛华窜至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村委会雄兴工业区澳利合成革有限公司,爬门进入停车场内,盗窃该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粤R721**绿色皮卡车,在驾驶该车逃离现场时撞烂篮球场铁网,后被该公司保安经理及门卫发现,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5277.4元。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盛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盛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光、蔡某毅、彭某益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盛华辩称,我是盗窃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盛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盛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李盛华辩称,其是盗窃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盛华爬门进入被害公司后,盗窃了该公司的车辆,在驾驶该车辆逃离现场时,撞烂篮球场铁网,车辆尚未驶出公司即被当场人赃并获,可见,被盗车辆尚在被害公司的控制范围内,被告人李盛华即被人赃并获,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盛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盛华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8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盛华的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