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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孟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包头市昆都仑区幼儿园教师。上诉人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高某乙,2009年9月22日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8月离家,后一直居住在云杉小区至今。婚生女孩高某乙一直随原告孟某共同生活。现原告孟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婚后无共同房产及汽车、债权、有价证劵。被告称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有3万元外债,原告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意维护夫妻感情,且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高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内蒙古地区人均生活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称家里有彩电、冰箱各一台,及有3万元外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某乙(2009年9月22日出生)由原告孟某抚养,从2015年1月起被告高某甲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某某和不服,以“婚生女孩应由其抚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某口头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孟某婚后未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婚生女孩高某乙一直跟随孟某生活,且年龄尚小,跟随其母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上诉人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方审判员 赵文革审判员 宋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