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金朋与陈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朋,陈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张金朋,又名张金鹏,男,生于1983年7月12日。被告:陈玉龙,男,生于1983年7月9日。原告张金朋与被告陈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朋与被告陈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金朋起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以支付购房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1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9日前还清,但未按期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月利率1.175%计算)。原告张金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张,2.协议书1份。被告陈玉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是事实,借钱时间也合适着,当时要借30000元,口头约定每10000元每月2000元利息,借条上写的是3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400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有异议,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记载利息及利率,且被告现在手头紧还不上,争取在今年年底前还清。被告陈玉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以自用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12.29至2014.1.29。双方还口头约定每10000元每月利息为2000元,原告在扣除利息6000元后实借给被告现金2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系被告陈玉龙亲笔书写,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仅能够证实被告曾与其父达成协议,在被告支付��额款项后将购房合同转至被告名下,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取得了其所居住房屋的产权,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款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玉龙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清偿借款。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依法律规定预先扣除利息的应以被告实际取得的24000元确认借款金额。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利率,故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的每10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显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利率范围,但原告起诉时要求的按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月利率1.175%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次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455天,按月利率1.175%计算利息为4277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陈玉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张金朋借款24000元及利息4277元(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2015年4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75%计算。如果被告陈玉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金朋负担50元(超诉部分),被告陈玉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