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玉琴与马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琴,马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张玉琴,女,生于1973年1月19日,汉族,居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合水县城政协家属楼。被告马海林,男,生于1967年10月9日,汉族,教师,甘肃省合水县人,住西华池镇南街369号。张玉琴与马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林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琴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马海林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马海林向张玉琴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张玉琴现金拾万元(100000万元),月息3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若超5个月扣违约金壹仟元。担保人:唐柱。借款到期后张玉琴多次催要未果,马海林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张玉琴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其身份;3、借条1张,证实借款金额、期限及约定利息情况;4、段家集九年制学校证明1份,证实马海林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5、证人唐柱的证明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马海林向张玉琴借款并出具借条,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玉琴主张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3%(月息300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张玉琴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因逾期后计付利息,不再支持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马海林归还张玉琴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马海林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政审 判 员 彭智明人民陪审员 郝书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强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