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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黄某某,女,1966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怀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霞于2013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怀丹,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7月25日在荣昌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1988年2月25生育长女刘延春,又于1990年6月4日生育次女刘延惠。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无共同语言,难以交流和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固执多疑,经常无端殴打原告。被告不思上进,却沉迷于赌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两个女儿的生活和学习都不问不理,对妻子也是漠不关心,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长达9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之所以外出打工是为了给家里还债,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7月25日在荣昌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1988年5月1日生育长女刘延春,1990年6月4日生育次女刘延惠。婚后原、被告双方偶尔会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在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甚至吵闹,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间长,是有感情基础的,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一点,是能和好如初的,同时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提起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因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此款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邬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江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