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4年10月16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3时许,周某甲与“禄”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东新村路8号南杂店内因赌博一事发生争吵。杨某某(已判刑)应朋友黄某甲(“禄”的儿子)的要求,伙同“亮亮”、“笨蛋”、“小辉”等人到该店铺殴打周某甲。周某甲被打后逃离现场。其亲属周某乙、周某丙、黄某乙闻讯后驾车赶往现场,在快到东新村路8号南杂店时,与杨某某等人相遇,并遭到杨某某等人围殴。黄某乙头部被拳头击打,周某丙被强按在一辆女士二轮摩托车上,头部被人用摩托车加锁击打。被告人陈某经过该店铺看到后,将欲逃离现场的黄某乙推回,致其被杨某某等人围殴。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左顶部至左颞部创裂伤8.7厘米,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黄某乙左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周龙左顶部创裂伤3厘米,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委托其父亲与被害人黄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协商达成协议,由陈某某父亲代陈某某赔偿黄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黄某乙、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丁、周某甲等证人证言,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检照片、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辨认笔录,本院(2015)蕉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兴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舒宁书记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