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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新广、闫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11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某,1988午8月6日出生,无业。2011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2013年11月16日被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闫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明辉审判员  胡秀琴审判员  张耀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