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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洪生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某甲,拔某某,栾某乙,李洪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54号原公诉机关���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女,194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系被害人栾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拔某某,女,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栾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乙,男,l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栾某某之子。原审被告人李洪生,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晋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2014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拔某某、栾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昆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洪生服判,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拔某某、栾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洪生与被害人栾某某在晋宁县二街镇朱家营村石崖底下田内,因田间掏沟、垒埂问题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其间李洪生用右拳打伤被害人栾某某左侧下颌颈部,致其脑基底动脉断裂,全脑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李洪生等人送往晋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民警接栾某某亲属报案后,将尚留在医院的被告人李洪生抓获。原判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洪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洪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拔某某、栾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已支付)。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拔某某、栾某乙提出上诉,但没有明确具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洪生与被害人栾某某在晋宁县二街镇朱家营村石崖底下田内,因田间掏沟、垒埂问题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其间李洪生用右拳将栾某某打伤不治死亡,民警接报案后将留在医院参与抢救的李洪生抓获。栾某某死亡后,李洪生的妻子吴桂琼向拔某某先后赔偿了100344.4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证明、收条、收款收据、赔偿申请、收保管款通知单及发还保管款通知单和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相关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洪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李洪生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洪生因不能正确处理农村邻里矛盾,将被害人栾某某打伤致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于李洪生的犯罪行为给栾某某的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应依法并根据李洪生实际赔偿能力进行赔偿。鉴于本案是因农村邻里纠纷引发,李洪生犯罪后能积极参与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民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对李洪生可从轻处罚。经查,栾某某死亡后,李洪生及其家属尽其所能积极赔偿,共向死者家属支付了94344.4元人民币,原判根据李洪生的经济状况在此基础上判赔6000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并且上诉人栾某甲、拔某某、栾某乙未提出具体上诉理由,故本院予以驳回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所作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 睿审 判 员  彭淑芳代理审判员  杨亚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