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20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告知了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同屯的刘家强因琐事在被告人刘某甲家门前公路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相互推搡、扭打过程中致刘家强左小腿受伤。经鉴定,刘家强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家强是同村屯人。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与刘家强一起喝酒后,被告人刘某甲将50元钱交给刘家强去买鸭子做菜,刘家强没有买到。当日10时许,二人因买鸭子的事情在被告人刘某甲家门前公路上发生争吵,刘家强先动手打被告人刘某甲面部、头部三下,被告人刘某甲还手,二人在相互推搡、扭打过程中摔倒,致刘家强左小腿受伤。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抓获。刘家强到靖西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胫骨下段骨折。经靖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公安机关受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甲、岑某、黄某、张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靖)公(刑)鉴(活检)字(2015)第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龙邦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XXX员周建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紫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