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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李某甲,家务。委托代理人:陈小锋、廖洪耿。被告:李某乙,务农。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烨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双方系事实婚姻,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09年4月,原告生日约两个好友在出租房里聊天,被告因此对原告进行打骂,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债权。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家庭户口簿、大峃镇中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可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烨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