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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女,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XX利用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光草洋新埕园54幢6楼门口处捡到的1串电动车锁匙及防盗遥控器,盗走被害人罗XX停放于该楼梯口的1辆紫色韩艺小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破案后,赃车已被追回归还罗XX。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赃车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销售服务中心统一货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XX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黄XX能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黄XX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