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委托代理人游丕兴,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王新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游丕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不好。2005���春节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便独自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5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独自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开生活近10年,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蓉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