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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玥明与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红桥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玥明,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红桥店,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王玥明,男,汉族。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金成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昊鹏,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红桥店,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代表人金硕范,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昊鹏,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易瀚博(EHBNABOU-OAF),该公司亚太区巧克力业务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波,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玥明与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买得公司)、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红桥店(以下简称易买得红桥店)、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玥明,被告易买得公司及被告易买得红桥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昊鹏,被告玛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玥明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在易买得公司下属的易买得红桥店购买“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一盒,价格为27.8元,同时购买“德芙原粒巴旦木巧克力”一盒,价格为28.9元。原告购买后发现以上两款不同商品的包装图案完全一致,只有商品名称有杏仁与巴旦木之分。按照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我国现行国标《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明确规定巴旦木为蔷薇科桃属植物扁桃的种子去壳的内仁,《SB/T10617-2011熟制杏核和杏仁》同样明确规定杏仁为蔷薇科植物杏的种子杏核去壳的内仁。上述国标可以明确认定杏仁与巴旦木为两种不同物种,然而上述两件商品的图形完全一致,被告故意生产、销售将杏仁和巴旦木进行混淆之食品,构成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6.7元;二、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易买得虹桥店处购买商品的事实;证据二、商品原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存在混淆,足以误导消费者;证据三、国标《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和国标《SB/T10617-2011熟制杏核和杏仁》,证明巴旦木和杏仁是两种不同的商品。被告玛氏公司辩称,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所称两个商品放在临近区域售卖没有证据;2、商品已经在醒目的位置,用醒目的字体标注了杏仁巧克力和巴旦木巧克力,并且价格不同,足已使消费者区分两种商品;3、原告所称的国家标准属于商务部颁布的推荐使用标准,该标准不具有强制性。杏仁和巴旦木的实物用肉眼很难分辨区别,因此图片很相象。被告易买得公司及被告易买得红桥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玛氏公司一致。被告玛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2、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3、北京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第【顺ws1306005)号产品检验报告;4、北京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第【顺ws1307072)号产品检验报告;5、北京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第【顺ws1307058)号产品检验报告;6、北京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第【顺ws1307057)号产品检验报告;7、北京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第【顺ws1307067)号产品检验报告;8、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江苏工业园区工商局的回函;9、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10、(2014)园行初字第00018号判决书;11、北京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第【顺ws1310157)号产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以前生产的就是杏仁巧克力,2013年11月后开始生产巴旦木巧克力不存在混淆杏仁和巴旦木的行为;证据二、1、巴旦木的照片;2、杏仁照片,证明巴旦木与杏仁的外观高度相似;证据三、德芙榛仁巧克力、黑巧克力、榛仁巴旦木巧克力、巴旦木牛奶巧克力及杏仁巧克力包装照片,证明德芙同系巧克力的包装设计遵循同一设计风格。被告易买得公司及被告易买得红桥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玛氏公司对于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商品图片的相似不能证明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恰恰商品实物在显眼的位置用醒目的字体,标识了不同的商品名称,便于消费者识别,没有刻意混淆,没有欺诈;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易买得公司及被告易买得红桥店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玛氏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玛氏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并未主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只是主张包装混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与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易买得公司及被告易买得红桥店对被告玛氏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玛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证明其在2013年11月以前生产的是杏仁巧克力,而在2013年11月后开始生产巴旦木巧克力,故不存在混淆杏仁和巴旦木的行为,但原告于本案中仅主张两种商品在外包装上存在混淆情形,也就是说,原、被告就商品本身是否存在混淆杏仁和巴旦木的情形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因此,被告玛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玛氏公司的证据二系从互联网下载,在原告对其存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其证据三则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易买得红桥店购买了两盒被告玛氏公司生产的“德芙”牌巧克力,其中标签名称为“原粒杏仁巧克力”的售价27.8元,另一盒标签名称为“原粒巴旦木巧克力”的售价28.9元,两盒巧克力的外包装标签只有名称和生产日期不同,其他标识内容基本相同。原告认为上述两件商品外包装图片完全一致,三被告故意生产、销售将杏仁和巴旦木进行混淆之食品,构成欺诈。三被告则认为上述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外包装及价格足以使消费者区分两种不同的商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2014年3月23日,商务部发布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行业标准,载明:巴旦木为蔷薇科桃属植物扁桃的种子去壳的内仁。2011年7月7日,商务部发布SB/T10617-2011《熟制杏核和杏仁》行业标准,载明:杏仁为蔷薇科植物杏的种子杏核去壳的内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种商品在外包装上是否存在混淆的情形是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关于食品的包装,2011年卫生部颁布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及第3.5条规定,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本案中,三被告生产、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与“德芙原粒巴旦木巧克力”外包装的产品图片完全一致,且外包装标注的产品营养成分表亦完全相同。而根据商务部发布的《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和《熟制杏核和杏仁》行业标准,巴旦木与杏仁分属不同物种,巴旦木为植物扁桃的内仁,杏仁为植物杏的内仁,二者不仅外观不同,而且营养功效也存有差异。故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商品在外包装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和混淆,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销售者退货,并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易买得红桥店系被告易买得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易买得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玥明货款人民币56.7元,原告王玥明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与“德芙原粒巴旦木巧克力”各一盒退还给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及被告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王玥明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及被告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玥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东强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