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陆伟杰诉福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闽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伟杰,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丁学良,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凡,男,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筠,男,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陆伟杰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初字第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学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陆伟杰作为申请人,以福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清市政府)、渔溪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6日,被告福州市政府向原告陆伟杰发出榕政行复补(2014)2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4年9月9日,原告陆伟杰作为申请人,以福清市政府为被申请人,重新向被告福州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福清市政府作出的融政土(2008)7号《关于收回福清融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并承担赔偿责任。福州市政府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为合理利用土地,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8年1月作出《批复》,决定收储福清融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塑胶公司)位于渔溪镇渔溪村22.77亩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不是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的条件。2014年9月15日,被告福州市政府据此作出榕政行复不(2014)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陆伟杰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30日,被告福州市政府向原告陆伟杰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陆伟杰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福建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8日作出闽政(1998)地35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并提供给福清融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首期厂房及配套设施的批复》,同意征用包括福清市渔溪村耕地4.564公顷在内的合计6.0853公顷土地,提供给融达塑胶公司建设厂房及配套设施,并明确该用地属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截至2042年12月5日止,土地使用期满或企业提前终止经营,土地使用权由福清市政府无偿收回。福清市政府于2008年1月7日向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作出《批复》,同意依法收回融达塑胶公司位于渔溪镇渔溪村的15181.4平方米(合22.77亩)的土地使用权。原审还查明,原告陆伟杰与福清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房产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民终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融达房产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陆伟杰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653543.52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融达房产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或查封(冻结、扣押)融达房产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融达房产公司与融达塑胶公司均为香港飞升发展有限公司独资,法定代表人均为江奕金,总经理均为吴换炎。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陆伟杰对福清市政府作出的《批复》不服,向被告福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州市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权力来源合法。原告陆伟杰系不予受理决定的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陆伟杰既不是《批复》的相对人,也不是《批复》涉及收回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陆伟杰对融达房产公司享有债权属于民事权益保护范围,福清市政府收回融达塑胶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实现债权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陆伟杰主张“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融达塑胶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原告直接承受了行政行为所带来的法律效果,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因此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伟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伟杰负担。上诉人陆伟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福州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其受理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包括:原审法院回避了融达房产公司与融达塑胶公司人格、财产高度混同,以及上诉人是融达塑胶公司土地项目承包经营人,与《批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回避了直接利害关系人融达塑胶公司通过《批复》使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地面建筑重新转让到原公司总经理吴换炎名下,逃避对上诉人的债务,根本不可能行使行政复议申请和司法诉权的事实;《批复》提前收回融达塑胶公司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超越权限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被上诉人福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7月26日)及主要证据材料;2.榕政行复补(2014)2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凭证;3.《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8月22日);4.榕政行复不(2014)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被上诉人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上诉人陆伟杰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2.榕政行复不(2014)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政快递信封、收件凭证;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承包经营备忘录》;4.福清融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吊销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基本情况表》,福清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吊销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基本情况表》;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融政土(2008)7号《关于收回福清融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6.融用地合(2008)012号《福清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8.龙健审验字(2007)第007号《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9.龙健审验字(2007)第008号《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10.福建省国土资源厅(2014)第17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闽政(1998)地35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并提供给福清融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首期厂房及配套设施的批复》。上述证据材料和依据,已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是认为福清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侵犯其对融达房产公司的债权,但是该土地使用权系融达塑胶公司通过划拨取得,而非属于融达房产公司。融达塑胶公司与融达房产公司均为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关于融达房产公司、融达塑胶公司的人格与财产高度混同、融达房产公司财产被转移至融达塑胶公司等主张属民事法律纠纷,且未经有权机关依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陆伟杰只是融达塑胶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者,既不是《批复》的相对人,也不是《批复》涉及收回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其与福清市政府所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福州市政府据此认为上诉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并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伟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闽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