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阳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海东与被告史彦生、陈根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东,史彦生,陈根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阳民初字第28号原告:曹海东,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彦生,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根龙,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海东与被告史彦生、陈根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海东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海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