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魏玉河、魏玉林、皋兰县什川镇长坡村民委员会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玉河,魏玉林,皋兰县什川镇长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河,男,1958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林,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皋兰县。委托代理人魏玉河(魏玉林之兄),男,1958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什川镇长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皋兰县。法定代表人魏文贤,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陶泽武,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文书,住皋兰县。委托代理人魏立功,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魏玉河、上诉人魏玉林与上诉人皋兰县什川镇长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坡村委会)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4)皋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玉河、上诉人魏玉林的委托代理人魏玉河,上诉人长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魏文贤及委托代理人陶泽武、魏立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7日,魏玉河向原皋兰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并领取了皋(98)土开许可字第06号《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许可证》,开发位于长坡村大深沟的国有荒山用于农业用地。该开发许可证记载项目实施单位为魏玉河、魏玉奎、魏玉林、魏玉勤四户,但实际开发者为魏玉河、魏玉林。2002年10月7日,魏玉河、魏玉林与长坡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充分合理利用大深沟土地,由村委会集体开发大深沟,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为了考虑到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村委会与砂坡队魏玉河、魏玉奎、魏玉林、魏玉勤四户共同协商,就大深沟开发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村委会开发大深沟,由小峡电站石渣填垫平整,魏玉河等四户无权制止和干涉小峡填渣。二、开发大深沟占用魏玉河等确权范围内的部分土地由村委会出面解决。三、待村委会开发大深沟完毕后,所开发的土地面积划拨给魏玉河等四户4.5亩,四户内部之间的矛盾及损失村委会一概不负责。四、所划拨的4.5亩土地,使用权归四户所有。五、本协议一式三份,村委会保留两份,魏玉河等四户保留一份,双方签字有效。注:待土地开发完毕,村委会无条件将土地4.5亩划拨给四农户,如有违约,村委会将承担所有损失,划拨地点沟口东山根,以上条款双方必须遵守。按小峡订立的合同在2003年7月底完工,填垫完成后兑现各户”。该协议有长坡村委会盖章,时任长坡村委会主任吴佳宝签字及魏玉河、魏玉林签字。2003年7月底,长坡村委会未能给魏玉河、魏玉林交付协议约定的土地。2009年9月10日双方第一次丈量准备交付土地,因涉及迟延损失问题没有确定四址,2010年11月26日双方再次丈量,给魏玉河、魏玉林丈量了4.5亩土地,并确定了土地四至。此后,双方为迟延交付的损失一直协商但没有结果。另查明:经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兰立价业函字(2013)第0567号农作物的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填垫大深沟魏玉河、魏玉林的4.5亩土地填垫土层达到70厘米需要费用30000元,2003年至2012年5月(9.5年)未耕种4.5亩土地经济损失128250元(亩产每年30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土地垫土层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对土地垫层应当达到70厘米进行约定,2013年3月21日原审法院对吴佳宝询问时,吴佳宝已不再担任长坡村委会任何职务,仅凭其个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约定的土地开发中土地垫土层应当是70厘米。2、关于确定土地交付时间的问题。按照习惯交付的形式,对于土地的交付,可以实地踏勘土地,验收用地图,红线坐标各拐点,核定土地面积无疑后签字确认或者在土地登记时经四邻指界无异后,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为表现形式。2010年11月26日双方再次丈量,给魏玉河、魏玉林丈量了4.5亩土地,并确定了土地四至的行为符合土地交付的表现形式,故应当确定本案土地交付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3、关于长坡村委会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自2003年7月底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始,因部分村民抢种土地等原因,长坡村委会未能及时交付魏玉河、魏玉林土地,双方一直为土地的交付及损失问题进行协商,至2010年11月26日交付土地后至魏玉河、魏玉林提起诉讼时,魏玉河、魏玉林一直与长坡村委会协商由长坡村委会划地赔偿损失,魏玉河、魏玉林一直在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魏玉河、魏玉林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长坡村委会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及时交付魏玉河、魏玉林4.5亩耕地,长坡村委会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长坡村委会应当赔偿给魏玉河、魏玉林迟延交付土地造成的损失。关于魏玉河、魏玉林要求长坡村委会将返还土地土层填垫至70厘米或赔偿填垫土层支出费用3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坡村委会应赔偿魏玉河、魏玉林的自2003年7月至2010年11月共7年4.5亩的亩产损失9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魏玉河、魏玉林要求长坡村委会将返还土地土层填垫至70厘米或赔偿填垫土层支出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和鉴定费3000元共计5900元,魏玉河、魏玉林承担2360元,长坡村委会承担3540元。宣判后,魏玉河、魏玉林与长坡村委会均不服判,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魏玉河、魏玉林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土地损失时间按丈量时间2010年11月26日计算应为7年零4个月,共计损失99000元。时任村主任承诺系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长坡村委会返还土地土层填垫至70公分或赔偿填垫土层支出费30000元显属错判。且对案件受理费分担比例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长坡村委会承担。长坡村委会针对魏玉河、魏玉林的上诉答辩称,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有些事本届村委会职员不清楚。长坡村委会上诉称,认定其迟延交付土地的主要证据系其与魏玉河、魏玉林签订的协议书,改协议书的两条备注均系协议书签订后添加,笔迹与协议字迹不一致,是何时何地何人添加,原审没有查明。协议书第一页改动一个字都有长坡村委会盖章,而备注事项却没有长坡村委会盖章,故长坡村委会认为系魏玉河、魏玉林私自添加,并非长坡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没有约定交付时间,原审判决认定长坡村委会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土地没有事实依据。魏玉河、魏玉林原有土地1.5亩,长坡村委会在协议时已经考虑并补偿了魏玉河、魏玉林所有损失。且长坡村委会于2010年交付土地是因其他村民抢种土地等无法预料控制的原因导致,并非长坡村委会有意所为,故长坡村委会不该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魏玉河、魏玉林的诉讼请求。魏玉河、魏玉林针对长坡村委会的上诉答辩称,协议是由时任村委会主任亲自所签,盖章不盖章与其无关,魏玉河、魏玉林原有土地是1.5亩,没有证人证明,无从判断。长坡村委会认为交付土地没有时间约定是不负责任的思想,有时任村主任吴加宝笔录为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合同主体应诚实守信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积极促使合同目的实现。本案中,长坡村委会与魏玉河、魏玉林签订协议后,应该依据协议约定于2003年7月底将大深沟土地填垫完成后交付给魏玉河、魏玉林4.5亩,但却没有依据协议约定按时交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坡村委会虽上诉称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以及合同备注时间并不属于协议内容,却对该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交付土地的时间为协议记载的2003年7月底并无不妥,故对长坡村委会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魏玉河、魏玉林因长坡村委会迟延交付损失赔偿的问题,长坡村委会认为迟延交付系村民抢种大深沟平整的土地致使其不可控制因素造成,但长坡村委会亦未能合理举证证明该因素是否客观影响其依据合同的约定时间向魏玉河、魏玉林交付土地,此期间迟延交付产生的损失应由长坡村委会承担,长坡村委会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考虑填垫土地的前后交接等时间因素,由长坡村委会赔偿魏玉河、魏玉林7年亩产损失并无不妥,故魏玉河、魏玉林认为应按7年零4个月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魏玉河、魏玉林上诉要求返还土地土层填垫至70公分或赔偿填垫土层支出费30000元的主张,因合同并未约定平整土地需达到土层填垫至70公分的内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长坡村委会对此亦不予认可,且魏玉河、魏玉林也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的事实,故魏玉河、魏玉林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玉河、魏玉林要求判令长坡村委会确定已返还4.5亩土地四至范围的诉请,原审法院虽未处理,但该诉请并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上诉人魏玉河、上诉人魏玉林与上诉人长坡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玉河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其自行承担;皋兰县什川镇长坡村民委员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