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羊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孟召军、邵粉英与尚子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099号原告孟召军,农民。原告邵粉英,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久卫,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子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开红,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召军、邵粉英与被告尚子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军、邵粉英的委托代理人丁久卫、被告尚子飞的委托代理人崔开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尚子飞驾驶苏J×××××车辆与原告孟召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邵粉英)在羊寨镇流泉小街发生碰撞,致使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被告尚子飞目前仅垫付5000元,现邵粉英仍在治疗中。现原告邵粉英已无钱治疗,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孟召军医药费5387.48元,赔偿邵粉英医药费47608.80元(已剔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被告尚子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另我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费用超出我应承担的份额,暂不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保险公司赔偿的医药费全部给付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孟召军驾驶无牌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且两原告均未佩戴头盔,违反了交通法规,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偿医药费10000元。本案如何处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尚子飞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羊寨镇流泉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板淮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郭板淮线由北向南行使的由原告孟召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邵粉英)发生碰撞,致使两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阜宁县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尚子飞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思想麻痹,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操作失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召军因驾驶未经登记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的交叉路口时,遇有情况措施不力,负事故的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粉英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缺损等,后经手术治疗,用去医疗费78012.58元。原告孟召军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经抗感染、祛痰、补液等对症治疗,花去医疗费7696.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邵粉英医药费10000元,被告尚子飞垫付原告邵粉英医药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尚子飞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理赔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导致的医药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滨海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尚子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召军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尚子飞应负两原告7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因被告尚子飞的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尚子飞应承担的赔偿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为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召军医药费5387.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粉英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粉英医药费47608.80元,上述合计赔偿57608.8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支付4760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孟召军、邵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召军负担15元,原告孟粉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倪常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