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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晓梅与烟台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梅,烟台世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朱晓梅,烟台市体育工作大队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一、陈世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156号。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劲松、于佳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梅诉被告烟台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佳平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87号1单元8层05号房产。当日,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我交付合格的装修工程;被告每逾期交付1日应向我支付按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延期两个月后,若我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装修工程实际交接之日,被告应按日向我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装修工程,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交付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所附装修装饰和设施设备装修标准约定的装修工程;(二)被告支付装修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136182.32元(计至2012年4月15日)。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房屋交付通知书。2010年10月3日,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其购买的房屋及装饰(修)、设备已按约交付无误,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办理了验收交付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281113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87号1单元8层05号房产。当日,双方又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可获得被告为该商品房提供的装修装饰和设备设施;装修工程应符合本协议和附件规定之标准,满足装修设计的功能要求,在不低于本协议规定的装修标准基础上,被告可适当调整装修工程内容(房屋结构空间设置的优化,构件材料、设备设施或工艺的合理调整等),装修工程的交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被告将在装修工程交接前通知原告办理装修工程的交接手续,原告应在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会同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交接,原告接收装修工程时,如认为装修工程存在问题,应委托房屋所在地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但不得影响其按照本协议规定完成装修工程交接手续的义务;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交接日期延误,每逾期交付1日应支付原告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延期两个月后,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装修工程实际交接之日,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在该商品房装修工程交接前,被告无需与原告办理买卖合同规定的房屋通知、交付手续而直接对该商品房进行装修工程,双方进一步同意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日期作为买卖双方确认的该商品房(而非装修工程)完整、适当履行交付的日期。2009年11月15日,双方又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在双方办理商品房装修工程交接手续后30日内支付给被告房款总价3%的违约金,即人民币38433元;原告放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被告未能按照买卖合同规定期限交房应承担的责任及原告可享有的合同和/或法律权利免除。《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给付了原告人民币38433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前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0年10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在包含“该房屋及其装饰(修)、设备已按约交付无误”内容的确认函上签字,但未领取房屋的钥匙。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察,双方确认了以下几点:1、空调品牌为“美的”,合同约定为“奥克斯”;2、开关面板品牌为“梅兰日兰”,合同约定为“施耐德”;3、厨房台面材质为亚克力,合同约定为人造理石;4、室内门存在质量问题。针对上述问题被告认为,空调“美的”的品牌好于“奥克斯”,“梅兰日兰”是“施耐德”旗下品牌,亚克力是人造理石的一种,且原告已经确认涉案房屋及其装饰(修)、设备交付完毕;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不低于本协议规定的装修标准基础上,被告可适当调整装修工程的构件材料和设备设施。庭审中,针对原被告是否完成了装修工程的验收及房屋交接,双方发表了如下意见:原告认为,2008年1月25日刚开始买房,根本没涉及违约交房赔偿及无偿装修等一系列问题,不可能为此签订一份协议,故《〈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实际是2009年11月签订的,落款日期倒签为2008年1月25日;2010年10月2日交房时被告要求先办交接,后领钥匙,但原告要求先看房再办交接手续,看房后原告提出了多处整改意见,被告亦同意整改,原告没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交房手续完全是虚构的;原告只是在领礼品时签过名,表明收到了礼品,没有签过确认函和流转单,虽然确认函中的签字好像是原告书写,但原告不知道为何会在确认函上有签字。被告认为,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房屋交接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在2010年10月3日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确认函,确认涉案房屋其装饰(修)、设备已按约交付无误,故被告已经完成了装修工程的验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诉讼中,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室内门进行了修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房屋交付通知、确认函、竣工验收备案表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在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二)被告提供的室内装修中空调、开关插座面板、厨房台面、室内门虽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所附装修装饰和设施设备装修标准的约定不符,但该协议亦约定了在不低于本协议规定的装修标准基础上,被告可适当调整装修工程内容(房屋结构空间设置的优化,构件材料、设备设施或工艺的合理调整等),且原告于2010年10月3日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房屋及其装饰(修)、设备已按约交付无误。原告虽对该确认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10月3日办理完成了交接手续,原告以被告没有交付装修工程为由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晓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原告朱晓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蓉人民陪审员  陈维友人民陪审员  吕春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