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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第93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xx餐店喝了一瓶125ml装的劲酒。当日19时32分,被告人宋某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至G1512甬金高速义乌东收费站,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员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