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宁云波与被告王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云波,袁梅英,王尧生,刘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宁云波,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退休职员。原告袁梅英,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宁云波之妻。被告王尧生,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小梅,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尧生之妻。原告宁云波、袁梅英与被告王尧生、刘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云波、袁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尧生、刘小梅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云波、袁梅英诉称:被告王尧生、刘小梅因经营所需1999年至2000年期间,分三次借二原告共计11万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拖延不还。二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252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宁云波、袁梅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宁云波、袁梅英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身份;2、被告王尧生、刘小梅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二原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4、借条原件1份,证明于1999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5、借条原件1份,证明于1999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6、借条原件1份,证明于2000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7、王尧生道歉信,证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王尧生因借款未还向原告致歉的事实。被告王尧生、刘小梅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均为书证,证据1、2为原、被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资料,可以认定;证据3为二份还款承诺书原件,与证据4、5、6借条原件相印证,证据7为被告书信原件,印证二被告借款未还,可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宁云波、袁梅英在邵阳市工作,被告刘小梅系原告宁云波的姑表妹。1999年8月1日被告王尧生为还邵东县高桥基金会的贷款,向原告宁云波借款1万元,该笔借款是原告宁云波向其兄宁富梅转借的。王尧生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宁云波人民币壹万元正在(10000.0)月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借条人:王尧生字:(钱是宁富梅的)1999年8月1号。转还高桥基金会人民币壹万元及息钱。”同年8月25日被告刘小梅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宁云波借款5万元,刘小梅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宁云波现金伍万元正,月利息1分析厘借款人刘小梅99年8月25号”该借条页眉处载明:“2000年1月10日晚。初六。刘晓梅还来人币叁仟元整。”2000年5月23日被告王尧生在原告宁云波处再次借款5万元,王尧生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宁云波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壹分贰厘。借条人:王尧生:2000年5月23号。”借条下方注明:“从2000年9月23日开始,利息3分,此次借款回扣2500元,连本带息付52500元,共计伍万五仟元整计。600×4个月=2400(5月23-9月23)3×1500=4500+2500.(9月23-元月23)”。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1万元,均约定月利息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二原告当庭陈述:此后经原告宁云波、袁梅英多次催讨,被告王尧生、刘小梅分别于2000年1月10日刘晓梅还利息3000元、2000年5月20日王尧生还利息4320元、2000年5月23日王尧生还利息2000元、2001年1月18日刘晓梅还利息22000元、2001年9月24日两原告去昆明收向被告收取利息4500元,上述共计35820元。其余本息,二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尧生、刘小梅因经营生意所需三次向原告宁云波、袁梅英借款共计11万元,王尧生、刘小梅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尧生、刘小梅理应在二原告催收后返还原告借款。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主张权力,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返还。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4月25日,经计算,三笔借款利息应为:(1)1万元利息:10000元×(188+24/30)月×12‰/月=22656元、(2)1999年8月25日借款5万元利息:50000元×188月×12‰/月=112800元、(3)2000年5月23日借款5万元利息:50000元×(179+2/30)月×12‰/月=107440元。三笔借款利息共计242896元,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5820元。还应支付利息20707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此限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尧生、刘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宁云波、袁梅英借款本金11万元。二、由被告王尧生、刘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云波、袁梅英截止2015年4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207076元()。三、驳回原告宁云波、袁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43元,由原告宁云波、袁梅英承担657元,被告王尧生、刘小梅承担6086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