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与海会路十字交叉路口xxx店门口处,在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盗窃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欧派TDR818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2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非机动车登记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 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锦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