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少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街道西叶寨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街道西叶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少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吴盈。委托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吴盈。委托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街道西叶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利强,该村村主任。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街道西叶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叶寨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西叶寨村委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李某甲之母吴某于2002年4月28日与城镇居民李武军(原系西叶寨村委会村民)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即李某乙、李某甲。2002年6月18日,吴某将其户口由陕西乾县梁山乡瓦屋村迁入西叶寨村委会,落户时向该村交纳2500元落户费。2003年9月10日,李某甲随母落户在该村,2010年11月16日,李某乙亦落户该村,2012年12月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街道西叶寨村村民委员为李某乙、李某甲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证。2014年4月中旬,该村按每人每年1900元向村民分配2013年、2014年集体收益分配款,但未给李某乙、李某甲分配。2014年4月22日李某甲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6月其母因婚户口迁入西叶寨村委会,其出生后户口随母落在该村成为该村合法村民。2014年4月14日,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街道西叶寨村按照每人每年1900元向村民分配2013年、2014年集体收益款,但未给其分配,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西叶寨村委会给付集体收益款共3800元,诉讼费由西叶寨村委会承担。李某乙的诉请同上。西叶寨村委会辩称,李某乙、李某甲所述分配款情况属实,但李某乙、李某甲之父为城镇居民,李某乙、李某甲之母婚后向村上交纳了2500元落户费,并承诺不享受村民待遇,属于户口挂靠人员。2014年3月29日、4月30日,经党委会,村委会,村民监督委员会共同研究决定,凡户口挂靠人员均不享受村民待遇,故未向李某乙、李某甲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李某甲、李某乙之母吴某因婚落户在西叶寨村委会,故李某甲、李某乙系西叶寨村村民,理应享受村民待遇。西叶寨村虽辩称李某甲、李某乙落户时曾承诺不享受村民待遇,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三委会关于“挂靠户”不享受村民待遇的规定,侵害了李某甲、李某乙的合法权益,故其辩称不予采信。李某甲、李某乙之父系城镇居民,李某甲、李某乙系嫁城子女,至少应享有50%的村民待遇;同时李某甲、李某乙系双女户子女,依照相关规定应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西叶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2013年、2014年两年集体收益款共计1900元;二、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西叶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2013年、2014年两年集体收益款共计1900元;三、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西叶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支付2013年、2014年两年集体收益分配的双女户子女奖励共计190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某甲、李某乙均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西叶寨村村民嫁给城市户口的农户,在分配土地收益款中其子女都按同等村民待遇对待分配了3800元的事实;原判认为李某甲系嫁城子女,至少享受50%的村民待遇无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第一、第二改判为由西叶寨村给付李某甲、李某乙2013年和2014年土地收益款各3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叶寨村承担。西叶寨村委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甲、李某乙系嫁城子女,原审认为其至少享受50%的村民待遇是否正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其所生未成年人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乙之母吴某与城镇居民结婚。按照上述意见的精神,显然原判认定李某甲、李某乙应至少享有50%的村民待遇并无不当;至于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所称西叶寨村嫁城子女户,在分配土地收益款中都是按同等村民待遇对待一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综上,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李某甲、李某乙已预交),由西叶寨村村委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李某甲、李某乙已预交),公告费300元(李某甲、李某乙已预交)共计35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承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刘 溪代理审判员 马 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