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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谢炳武、林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谢炳武,林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印份年月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68号605室。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茂。被告:谢炳武。被告:林轩。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炳武、林轩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炳武、林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谢炳武因购买型号为马自达轿车而缺少资金,于2012年3月2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申请机动车消费贷款,签订编号为20120449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4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原被告约定用所购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建行签订相同编号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两位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该协议约定:如被告谢炳武贷款逾期,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谢炳武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车辆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并约定被告林轩为被告谢炳武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炳武在获得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常逾期还款。建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遭损失,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建行于2014年8月29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人民币共计60900.83元整,用于垫付被告谢炳武因逾期在银行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谢炳武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轩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具状人认为:原告和被告谢炳武与建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和原告与二位被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谢炳武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行还款。被告林轩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谢炳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两位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谢炳武一次性偿还垫付款60900.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追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被告林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3、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以证明被告谢炳武购车担保事实和被告林轩等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实施和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5、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所欠贷款事实,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谢炳武、林轩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谢炳武、林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被告谢炳武与建行、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谢炳武、林轩与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谢炳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谢炳武向建行垫付了逾期款60900.83元。原告垫付之后,被告谢炳武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同时,被告林轩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谢炳武偿还垫付款和利息损失以及被告林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炳武、林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炳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60900.83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谢炳武负担,被告林轩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