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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吴相烨、张林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吴相烨,张林丹,李智华,王永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6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法定代表人:陈荣华。委托代理人:王妙春。被告:吴相烨。被告:张林丹。被告:李智华。被告:王永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吴相烨、张林丹、李智华、王永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妙春、被告李智华、王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相烨、张林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吴相烨、张林丹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吴相烨被告李智华、王永根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固定利率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吴相烨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吴相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2823.16元、利息2058.95元,被告李智华、王永根亦未代偿。现要求判令被告吴相烨、张林丹立即偿还原告金融借款合同透支款人民币282823.16元,并支付原告至借款归还日止相应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被告李智华、王永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因被告李智华于起诉后偿还4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为242823.16元。被告吴相烨、张林丹未作答辩。被告李智华、王永根辩称:担保属实,希望分期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个人信贷精力申请表、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及个人信贷担保人情况表两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被告李智华、王永根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吴相烨、张林丹、李智华、王永根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吴相烨、张林丹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智华、王永根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相烨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42823.1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相烨、张林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林丹同意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为由,要求被告吴相烨、张林丹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李智华、王永根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相烨、张林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透支本金人民币242823.16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18246.0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智华、王永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7820元,由被告吴相烨、张林丹负担,被告李智华、王永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审 判 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