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杜增善,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忠石,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琦,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方超、人民陪审员邢贞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增善、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石、袁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薛某某。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性格不和,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不负责任。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双方猜忌不断,缺乏沟通和信任。2013年6月11日晚,被告暴力导致原告颅脑损伤住院。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套二房屋一套),价值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8月13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2058号判决判令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仍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薛某某。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主张婚生子薛某某由被告薛某抚养,被告薛某主张婚生子薛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子薛某某尚未成年,而原被告双方均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无法针对婚生子薛某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人民陪审员 邢贞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