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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立、阎淑玲与张云程、胡秀英、梁开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高立,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原告:阎淑玲,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闫志江,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双城市。被告:张云程,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被告:胡秀英,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连荣,双城市五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开贵,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原告高立、阎淑玲与被告张云程、胡秀英、梁开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阎淑玲的委托代理人闫志江、被告张云程及委托代理人李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英、梁开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阎淑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由五家村委会发包给二原告家承包地7亩(有村委会台账为证),具体地块在五家村南三节地14根垅,二原告一直耕种到2007年,因外出打工,将该7亩耕地临时托付给二被告临时耕种,同时将粮补款手册交给了二被告,并口头约定二原告什么时间回来,二被告将7亩承包地归还给原告,并将领取的粮补款汇到原告处。2011年二被告汇给原告粮补款400.00元,下余款至今在被告手。二原告近日回来找二被告索要自己的7亩承包地,二被告拒不归还,虽经村委会调解仍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二原告承包地7亩,并退还8年的粮补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双城市五家镇五家村村民委员会台账1份,证明原告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分得土地7亩。证据三、2002年5月11日农行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汇粮补款,该地所有权属高立,使用权属梁开贵。证据四、2015年法院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张云程3、4年前给原告汇过一笔粮补款,高立在三年前给张云程打过电话要地,张云程说地都卖给别人,张云程未种,可以和种地人说,可给4、5百元,原告走时让高立处理房屋和土地,但没有书面协议。被告张云程辩称,2007年原告高立在我家酒厂打工,当时原告高立去南方居住,原告高立需要资金,让我帮忙把他的房子卖了,地包出去,后给找到买房子和包地的人梁开贵,原告高立和梁开贵经我中间介绍,双方协商,高立的房子和7亩土地转包金人民币20,000.00元,土地转包期限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梁开贵给原告高立20,000.00元,当时原告高立将粮补款手册、房照交给梁开贵。原告已按当年的约定履行到现在,现原告说将承包地托付给我耕种与事实不符,原告要地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云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开贵未出庭,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上述事实,并同意该地在使用一年(2015年)后还给原告。庭审中,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结合庭审过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可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系双城市五家镇五家村村民委员会台账,可以证实原告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分得土地7亩,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2002年5月11日农行汇款单,证实被告给原告汇粮补款,该地所有权属高立,使用权属梁开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2015年法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张云程3、4年前给原告汇过一笔粮补款,高立在三年前给张云程打过电话要地,张云程说地都卖给别人,张云程未种,可以和种地人说,可给4、5百元,原告走时让高立处理房屋和土地,但没有书面协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证据分析认定,可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由双城市五家镇五家村委会发包给二原告承包地7亩(有村委会台账为证),地块在双城市五家镇五家村南三节地14根垅,二原告一直耕种到2007年。2008年因二原告去山东打工,经被告张云程介绍7亩耕地连同小土房一处以20,000.00元价格由被告梁开贵一直使用至今。现原告想要回耕地自己使用,其他同意放弃。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诉争的7亩承包地,有承包经营权,二原告索要7亩承包地,被告梁开贵理应返还。拒绝返还,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云程、胡秀英没有实际耕种该承包地,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云程、胡秀英主张原告高立、阎淑玲委托其转让承包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返还粮补款4,000.00元及小土房一处,本院准许。被告梁开贵在调查笔录中,同意2015年耕种承包地一年,返还给原告,原告亦同意,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开贵将双城市五家镇五家村南三节七亩承包地交由原告高立、阎淑玲经营管理,于2015年年末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开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审判员  刘仁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