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3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峰与被告西安欣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安定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920号原告任峰,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国强,西安市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红丽,西安市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欣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静远,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欣平商贸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樊云州,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欣平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安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人樊云州,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永安,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安定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原告任峰与被告西安欣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平商贸公司)、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安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定社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峰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强、段红丽,被告欣平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静远、樊云州,被告安定社区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峰诉称,其原系西安市莲湖区安定生产队村民。1999年考入西北工业大学,根据省教委要求,原告入学时将户口转入学校。2003年原告本科毕业后回到原籍,并于2004年将户口迁回安定生产队。同年,原告考入西安交通大学攻读研究生。2007年至2012年,原告继续在该校攻读博士。2007年,原安定村变更为安定社区,全体村民整体划转为城镇户口。2008年,安定村筹备股份制改革,成立被告欣平商贸公司,原安定村村民成为被告欣平商贸公司的股民,期间原告仍在校就读尚未毕业。2010年,原告从二被告处领到8万元征地分配款。至2005年至今,二被告每年为村民发放生活费及相关福利补贴,至2014年共5万余元,但原告分文未得。期间,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向上级领导和组织表达诉求,要求落实原告的村民待遇,遭二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生活费5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欣平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1999年将户籍迁出后并未迁回,再未与原安定村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008年原安定村股份制改革时原告已离开安定村近10年,原告采取上访等方式向安定村提出继续享有组织成员资格的要求,经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协调,考虑到原��曾是安定村村民,且其家人也为安定村村民等因素,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安定村一次性支付原告8万元后,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安定村对原告已经仁至义尽,现原安定村的资产经过股份制改革由被告欣平商贸公司承继,被告欣平商贸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定社区辩称,原告曾因要求继续享有安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上访,经原村委会和原告协商,支付原告8万元,当时原告承诺不再提出要求。现原告反悔并诉至法院,其社区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8月25日出生,原系西安市莲湖区安定生产队村民,原告父亲任长勇和母亲霍海润均系原安定生产队村民。1999年原告考入陕西省西北工业大学,入学报名时将户口从安定生产队迁出转入就读学校。2003年8月25日,原告因毕业将户籍从陕西省��北工业大学迁出。2007年3月至2010年9月,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就读博士研究生。2008年7月10日,为原安定村村民确定股民基准日。2010年12月24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下发莲政发(2010)38号文件,撤销安定村行政村,以原区域规模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5月12日,原安定村集体资产经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后,组建新经济组织即被告欣平商贸公司。2010年12月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母亲霍海润代为办理西安市莲湖区安定生产队对大专院校在校生进行征地款及其它补偿过程中相关的一切事宜。2010年12月17日,安定村村委会(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放弃对安定村股权和村民资格的诉求。二、甲方给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金额捌万元。三、乙方从此与甲方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一份交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备案。双方签字后生效。”安定村村委会、原告母亲霍海润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2010年12月17日,原告母亲霍海润领取了8万元并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莲湖区安定村村委会任峰放弃安定村股权和村民资格的一次性经济补助款捌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称其仅授权母亲霍海润领钱,并未授权放弃村民资格,该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和收条均为母亲霍海润书写,并非原告本人签订,认为其母亲超越授权范围签订的协议无效。另查,原告将户口转出前,安定村一直给原告发放村民分配款,1999年9月原告将户口转出后,安定村再未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向其发放任何款项。2004年至2013年期间,原安定村及股份制改革后成立的欣平商贸公司共向集体组织成员每人发放��益分配款5050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薄、毕业证书、授权委托书、协议、收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莲政发(2010)38号文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峰原系安定村村民,因考入高等院校学习将其户口迁出,本应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2010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其母亲霍海润办理西安市莲湖区安定生产队对大专院校在校生进行征地款及其它补偿过程中,与安定村村委会达成协议,接受一次性经济补助8万元并自愿放弃对安定村股权和村民资格的诉求。该协议内容明确具体,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称其仅授权母亲霍海润领钱,并未授权放弃村民资格,认为其母亲超越授权范围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本案中,原告之父母本身系安定村村民,原告母亲持原告的授权委托办理有关原告的相关补偿事宜,并领取了8万元补偿��,原安定村有理由相信原告母亲的意思表示,其母亲行为的结果应由原告承担。按照协议,双方已经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置,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其2004年至2013年期间生活费50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峰要求被告西安欣平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安定社区居民委员支付生活费50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原告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