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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凤英与李萍、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英,李萍,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杨凤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启方(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城镇居民。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鸡黍镇大刘村。法定代表人李萍,经理。原告杨凤英诉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英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萍以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43869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二,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但被告违约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3869元及利息435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系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被告李萍,经营项目:矿用机械、机电设备及配件、防爆电器、建材、五金电料销售、果品、蔬菜购销、冷藏、加工,注册资本10000000元人民币,公司住所地在金乡县鸡黍镇大刘村。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后,从事储存大蒜业务。原告与被告李萍的母亲在一起参加健身活动时认识,双方关系很好。2012年,经被告李萍的母亲介绍,原告多次借给被告现金,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双方进行了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43869元,被告李萍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收到杨凤英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叁仟捌佰陆拾玖元整(小写)¥543869、00利息按2.0%结算月月累积收款单位: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李萍2014年10月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结合上述规定,原告杨凤英应对其与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萍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收据,并主张该笔借款系由之前多次借款结算而来,并不存在借款交付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李萍,且原告主张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萍,用于公司的经营,被告李萍为法定代表人,虽为收据,应为借款行为,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应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43509元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凤英借款本金543869元及利息(利息以54386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0%计息,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4元,由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