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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大姚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刘寒宣、梁晓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姚县人民医院,刘寒宣,梁晓芬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4号原告大姚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法定代表人邢海涛,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红成,1970年2月5日生,彝族,大专文化,大姚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寒宣,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告梁晓芬,女,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基,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姚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刘寒宣、梁晓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明、杨红成、被告刘寒宣、梁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杜传杰因被他人打伤于2013年7月7日入住我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额颞顶部脑挫裂伤,2014年3月30日,杜传杰因医治无效死亡。期间,因我院电脑系统升级,杜传杰家属为其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出院、入院手续。杜传杰两次共住院266天,产生医疗费458676.1元,扣除已交58000元,尚欠400676.1元。后我院得知,二被告针对杜传杰被他人打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人民法院作出(2014)楚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合计564000元。据以上,杜传杰到我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杜传杰应履行给付医疗费的义务,杜传杰死亡后,作为杜传杰父母的二被告,不仅系杜传杰的继承人,且是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获得医疗费等侵权赔偿的继受人,二被告应承担杜传杰给付医疗费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杜传杰差欠的医药费4006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被答辩人医疗服务的对象,既没有接受被答辩人的医疗服务,也无从因此而产生对被答辩人的债务。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2013年9月3日,答辩人儿子杜传杰经抢救治疗月余,仍处于深昏迷状态,各种反射消失,肢体变形,答辩人经询问医生,得知杜传杰已无苏醒救活可能,已明确告知医生放弃治疗,且在同日被答辩人催讨医药费时再三明确,可是,被答辩人却明知不可医而再医、明知犯罪嫌疑人没有支付医药费能力、答辩人也没有支付医药费能力且已明确放弃治疗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无用之治疗,被答辩人应就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3、(2014)楚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加害人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为564000元,而这564000元中,包含了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与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并不相同和对应。可见,这564000元中包含了多少的医药费,该判决并未明确,且从答辩人在该案中主张的医药费为462198.12元,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认为已产生了458676.1元的医药费,(2014)楚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调整的医药费与被答辩人主张的医药费不是对应关系,这不仅在数额上不是对应关系,在对象上也不是对应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答辩人获得的医药费赔偿就是被答辩人医药费赔偿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医药费没有事实依据。另外,(2014)楚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医药费是杜传杰的医药费,是答辩人因杜传杰死亡后继承杜传杰的权利义务而向加害人主张的财产权利,在权属上仍属杜传杰,来源于杜传杰,答辩人所得系继受所得,答辩人仅需在实际继受所得的范围内对杜传杰的债务承担责任,且答辩人没有获得足额的医药费赔偿,已获得的医药费赔偿58000元已经交给了被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二份。欲证明杜传杰的治疗经过及原告与杜传杰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方是按照被告要求治疗。3、住院费用清单二份、医疗费发票二张。欲证明杜传杰两次共住院266天,产生医疗费用458676.1元,扣除已交58000元,尚欠400676.1元。4、(2014)楚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杜传杰死后,作为杜传杰父母的二被告,不但系杜传杰的继承人,且是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获得医疗费等侵权赔偿的继承人,同时证明杜传杰在大姚县医院住院的所有费用已被法院认可。5、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通过2013大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杜传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寒宣为监护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两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2的住院病历二份的三性均不认可,杜传杰于2013年7月7日受伤住院后,经大姚县医院聘请专家下来为杜传杰手术后已明确告知杜传杰在手术两周后无法苏醒,就不需要再医治,经原告治疗后杜传杰未恢复,原告方在违反科学的情况下还为被告治疗,作为医疗机构符合伦理但未经两被告确认,原告的行为不是真实的,原告的证据是为了自己的利益需要制作的,两被告不是今天适格的被告,和今天的被告无关。对证据3中住院费用清单二份的三性不认可,理由是住院费用清单不符合法定形式,合法性、关联性的理由同证据2的意见,对住院医疗收据的三性不认可,两张收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产生医疗费违反科学,是他们自己的行为,真实性不认可,我们不认可产生费用,关联性和两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被告主张的费用,在该判决没有认定医疗费是多少,其支持的费用没有明确认定,原告方主张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该判决支持两被告的费用是56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的是40万左右,判决中的费用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在判决后两被告只获得了部分赔偿,即医疗费58000元已经交给了医院,其他费用做了他人的归还,原告主张被告继承了杜传杰的全部权利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该判决中医疗费用并没有在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中出现过,该判决只认可医药费项目,并没有确认医药费的数目。对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与本案调整法律关系无关,该判决书证明的事项与原告证明的事项不相同,判决书所证明是杜传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寒宣为法定监护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作为杜传杰的监护人应承担债务。被告刘寒宣、梁晓芬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执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判决二被告所享有的赔偿款,二被告大部分都没有得到赔偿,申请了执行,同时证实两被告没有实际接受杜传杰的财产。2、诊断证明书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诊断证明书来源于大姚县人民医院,证实2013年9月3日杜传杰医治两个月仍处于昏迷状态,用呼吸机维持,催款通知书证实大姚县医院聘请专家为杜传杰手术后已明确告知杜传杰在手术两周后无法苏醒,我们放弃治疗,在明确放弃治疗下原告还继续治疗,属于原告单方面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以及被告的代证事实没有关联性:(1)被告申请执行是14年10月15日,而今天是15年3月18日,被告不能用5个月之前的受理通知书来证明被告没有获得大部分赔偿;(2)被告获取的利益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已经法定化,被告是否获得及即将获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恰恰证明原告方在13年9月3日向被告催收医药费的事实,诊断证明三性均不认可,首先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由于无法和原件核对,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从诊断证明和催款通知书中没有一项内容提到证明二被告要求放弃治疗,且二被告的证明对象与2014年3月22日的治疗同意书上签名以及23日自备药品责任书签名相矛盾,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但对欲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杜传杰系被告刘寒宣、梁晓芬的儿子,未婚。2013年7月7日,杜传杰因被他人打伤入住大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额颞顶部脑挫裂伤。”2014年3月30日,杜传杰因医治无效死亡。杜传杰共住院266天,产生医疗费458676.10元。本院经刘寒宣申请,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大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杜传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寒宣为杜传杰的监护人。刘寒宣、梁晓芬针对杜传杰被他人打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楚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合计564000元,其中医疗费458676.10元已在该判决中予以确认,并判决由各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查明:刘寒宣、梁晓芬共支付大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8000元,对其余医疗费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患者杜传杰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患者杜传杰被人打伤住院后,被告刘寒宣已申请作为杜传杰的监护人,在住院期间,刘寒宣、梁晓芬一直在医院照顾,在杜传杰医治无效死亡后,刘寒宣、梁晓芬作为杜传杰的父母,已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各侵权人提起诉讼,大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获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支持赔偿,而刘寒宣、梁晓芬已获得大部分赔偿,剩余的也已申请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故杜传杰的医疗费理应由被告刘寒宣、梁晓芬赔偿,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患者杜传杰受伤住院,医院作为救死扶伤的医疗机构,在其未死亡前不能停止对病人的治疗,且二被告也未要求医院放弃对杜传杰的治疗,故被告辩称医院故意扩大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患者杜传杰现还欠大姚县人民医院医药费400676.10元,二被告在庭审中也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杜传杰住院所欠的医药费400676.1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寒宣、梁晓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大姚县人民医院医药费400676.10元。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刘寒宣、梁晓芬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如丽审 判 员  陈方明人民陪审员  李俊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