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吴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吴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孙建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克什克腾旗。被告吴凤霞,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孙建军诉被告吴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吴凤霞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500元,此款是我和朋友在他人处借的,后转借给被告,当时约定利息是每月0.03元,承诺一个月之内返还。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欠款和利息共7480元被告辩称,2013年4月,我在苗圃装杨树苗,当时不认识原告孙建军,我认识一个姓崔的,他领着原告等五、六个人去让我帮忙找八到十公分的杨树,后来有一个卖树苗的老头领着我们去看树,买树的老板自己谈的价格,他们谈成以后,让我帮忙找工人挖树,我找到以后就走了,后来在他们挖树过程中,被林业公安查住,林业公安的工作人员把买主、中间人和卖主都叫到一起,共罚款15000元,当时我帮原告垫付了2000元罚款,后原告要求我承担7500元罚款,逼着我打欠条,我打了5500元的欠条后才离开。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凤霞于2013年4月22日欠原告孙建军人民币5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吴凤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凤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凤霞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凤霞辩称借据是在原告逼迫而下签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军人民币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凤霞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凤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