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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采用事先在京东商城网站上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订购苹果手机,随后趁快递员送货时,乘隙实施盗窃。先后2次共计窃取得全新iphone6手机2部、iphone6plus手机3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8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0月,用捡到的谢某的身份证在京东商城网上订购了2部iphone6手机。同月23日,当快递员唐某按送货地址到江阴市法尔胜大酒店来送货时,被告人顾某确认了自己订购的包裹后本想借口支开快递员乘隙盗窃,但因快递员不走而未得逞,被告人顾某只得借口将包裹还给快递员。10月24日,被告人顾某在江阴市人民路建设银行门口碰见送快递的唐某,并且看见其以谢某身份订购的2部手机的包裹还在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座内,顾某即尾随唐某到江阴市人民中路169号广天电脑城门口,趁唐某给他人送货时,从被害人唐某电动车后座内窃取上述包裹,内有2部iphone6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0400元。窃后,被告人顾某将手机销赃至江阴市人民中路180号飞鸿通讯专营店内,得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1月虚拟了马伟的身份在京东商城网上订购了3部iphone6plus手机并同时以自己的名字订购了1个路由器。同月9日,当快递员按送货地址到江阴市法尔胜大酒店来送路由器时,被告人顾某打电话将唐某骗到酒店19楼上,尔后乘隙从唐某的电动车后座内窃得自己以“马伟”身份订购的手机包裹1只,内有iphone6plus3部,价值人民币17700元。窃后,被告人顾某将手机销赃至江阴市人民中路180号飞鸿通讯专营店内,得款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盗窃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顾某处追缴人民币4100元,已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丁某、谢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易记录,购物发票,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损失已追缴,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顾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发还被害人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