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约定男到女家落户,2004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我们在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嘴打架,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互不联系至今。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夫妻关系合法。3、(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是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原告所举证据3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虽然上述证据均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约定男到女家落户;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吴某甲于2013年3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3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虽然在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来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在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其夫妻感情未得到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长期随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生长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小孩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申请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酌情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小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张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对小孩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三、由原告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蔡金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