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窦连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窦连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来民,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安。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连记,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龙公司)、窦连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民、被告窦连记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被告华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兆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华美龙公司、窦连记愿意就原告作为承租担保方和窦连记将与荥阳市建业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一切责任及违约责任。2013年1月19日,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以承租担保方身份在窦连记与荥阳市建业设备租赁站签订的《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上签字。而后,由于窦连记到期未支付租金,荥阳市建业设备租赁站负责人张晓将其及原告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2014)中民二初字第198号判决,窦连记支付相应租金及违约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中原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窦连记拒不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被执行了相应债务,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为维护权益,现依法诉请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人民币本金2781072.21元,损失528500元。被告华美龙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依据是两个合同(2013年1月19日合同和2012年12月16日合同),两个合同并无华美龙公司提供担保的内容。2013年1月19日的租赁合同与华美龙公司无关,华美龙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没参与,即不是当事人,也没提供担保或反担保,该合同形成纠纷后经中原区法院判决,均不涉及华美龙公司,该合同完全与华美龙公司无关。2012年12月16日的合同与2013年1月1日合同无关,2012年12月16日的合同是针对已鉴(签)定了的合同,即指2012年12月16日此前的有关合同,2013年1月19日合同为以后的合同,因此二者为互相独立互无关联的法律事实,二者是无关的,且该合同约定的是同意扣款的承诺,是一种合同责任,而非担保责任,且该合同并没有成立和生效。即便认定2012年12月16日合同成立有效,因合同约定的是扣款承诺,那么应该按合同内容进行判决,现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而原告至今不决算不付款,应当以该合同为依据判决原告决算并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为另一被告窦连记挂靠华美龙公司承包原告郑州北三环工程,投资人和收益人均为窦连记,华美龙公司最后只收取少量的管理费,证据显示窦连记已私自拿去很多款项,现在躲着不见下落不明,本案不排除二者恶意串通意图坑害华美龙公司。综上所述,如原告为第二被告窦连记租赁担保还款属实,判决窦连记承担对担保人原告的清偿责任于法不(有)据,但被告华美龙公司即没参与二者之间的租赁担保,又不存在华美龙公司提供担保的其他事实根据,因此,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华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窦连记辩称,对本案所涉及的租赁费,仅承担正常租赁费的50%,该承担部分租赁费窦连记同意应当由原告直接从支付给窦连记的工程款中扣抵,无须窦连记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没有及时支付租赁费所导致的各项损失不应该由窦连记承担,应该由原告承担,由于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原告至今未与窦连记决算,故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窦连记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畅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华美龙公司(乙方)签订《桥梁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美龙公司承包原告所承包的郑州市北三环一标段部分高架桥工程,关于材料、机械供应部分约定,甲方负责按设计用量提供商品砼、钢筋、钢绞线、支座、波纹管及锚具、墩、柱钢模板,除甲方供应材料外,用于本工程的其余所有材料(包括周转使用材料)均由乙方负责,费用自理,乙方负责用于本工程的全部机械费用(包括小型施工机具),如系特种设备,还应符合特种设备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等内容。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首部及尾部原、被告双方均加盖有公章,窦连记作为乙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名确认。2012年12月16日,华美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窦连记,身份证号410725197311209818为本公司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真实意思的表达,本公司承担其在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后果。授权范围:在郑州市北三环工程中,履行申请、领取、保管物资材料的职责,其所签署的物资材料申请、领取、保管单据(出库单、领料单等)所产生的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华美龙公司委托书尾部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畅达公司(甲方)、被告窦连记、华美龙公司(乙方)三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由于工程施工需要,甲方作为承租担保方和窦连记与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合同,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损坏,丢失,报废,或保养不善等情况造成的与甲方有关的一切责任及违约责任,都由乙方承担。窦连记和河南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因合同产生的一切款项支出从工程款中扣除。三方均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1月19日,由窦连记作为承租方,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建业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畅达公司作为承租方的担保方签订了《荥阳市建业建筑租赁站合同》一份,该合同就窦连记租赁使用建业租赁站建筑物资进行了约定。后由于窦连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建业租赁站返还全部租赁物资并且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建业租赁站(个体商户)经营人张晓以窦连记、畅达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决窦连记向张晓支付下欠租金、清理费、维修费、租赁物赔偿款、运费及装车费等费用,畅达公司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窦连记、畅达公司均未按判决履行,张晓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向畅达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扣划畅达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2014年11月18日扣划畅达公司银行存款1181072.21元,共计2781072.21元。畅达公司与窦连记、华美龙公司为此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畅达公司与华美龙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畅达公司、华美龙公司及窦连记于2012年12月16日三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畅达公司与华美龙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及畅达公司、华美龙公司、窦连记于2012年12月16日三方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华美龙公司又向畅达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窦连记作为华美龙公司的代理人处理工程事宜的委托书,因此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窦连记所实施的各种行为均代表华美龙公司,应由华美龙公司对窦连记的行为承担责任。在三方于2012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损坏,丢失,报废,或保养不善等情况造成的与甲方有关的一切责任及违约责任,都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虽然签订时间早于建业租赁站、窦连记及畅达公司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在该约定中,“上述合同”已明确系窦连记、畅达公司与建业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乙方系窦连记及华美龙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原因就是畅达公司为窦连记的物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而窦连记拖欠建业租赁站租赁费用导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扣划担保人畅达公司的银行存款2781072.21元,对畅达公司的损失,窦连记及华美龙公司均应承担责任,故畅达公司请求向窦连记、华美龙公司追偿担保责任278107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畅达公司自银行存款被扣划之日,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对窦连记、华美龙公司的债权即告成立,而窦连记、华美龙公司未有偿还畅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款项,势必给畅达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畅达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扣划畅达公司银行存款之日起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保证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自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冻结之日起开始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窦连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租赁费及其他款项共计2781072.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60万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1181072.21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分别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77元,由原告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85元,被告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窦连记承担29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