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某,银某某,七某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辩护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银某某。被告人七某某。被告人刘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某、银某某、七某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宋永奎,被告人王某某、银某某、七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害人李志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在被告人马某处借款36.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马某多次向李志强索债未果,于同年9月13日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让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帮忙收取。2014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银某某、七某某到崇州市崇阳镇唐人街被害人李志强经营的“唐人名府”饭店讨债,期间将被害人李志强控制在该饭店二楼包间及附近“蜀州商务”宾馆8206号房间内,采取以不偿还债务就不让离开及贴身跟随、同房休息等限制人身自由的举措对其施压。次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收到被害人李志强偿还的6.6万元欠款后离开,将其中的6万元交给被告人马某,剩余6千元由被告人王某某、银某某、七某某三人分配。2014年10月31日,因被害人李志强逾期没有偿还余下的30万元欠款,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刘某、银某某、七某某等人将“唐人名府”饭店以及被害人李志强位于崇州市崇阳镇石羊集中居住区510号的自住房私自用锁锁住,不让其营业和居住。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王某某、银某某、七某某、刘某在崇州市崇阳镇文化东街与辰居路交叉路口附近,以偿还债务为由将被害人李志强带到我市崇阳镇唐人街“东湖印象”小区5栋1单元901号房间控制,16时许,被害人李志强从901号房间厕所坠楼身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刘某三人到崇州市公安局报警并投案,被告人七某某、银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后到崇州市公安局投案。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志强死亡原因系高坠致胸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某、银某某、七某某、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王某某、银某某、七某某、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辩护人宋永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等人具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节提出异议,提出被害人系自杀身亡,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害人李志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人马某借款36.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马某多次向李志强索债未果,于同年9月13日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让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帮忙收取。2014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银某某、七某某到崇州市崇阳镇唐人街被害人李志强经营的“唐人名府”饭店讨债,将被害人李志强控制在该饭店二楼包间及附近“蜀州商务”宾馆8206号房间内,采取以不偿还债务就不让其离开及贴身跟随、同房休息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李志强施压。次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收到李志强偿还的6.6万元欠款后离开,剩余的30万元欠款,李志强向被告人王某某另行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清偿。被告人王某某将收到的6.6万元交给被告人马某6万元,剩余6千元由被告人王某某、银某某、七某某三人分配。2014年10月31日,因被害人李志强没有偿还余下的30万元欠款,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刘某、银某某、七某某等人将“唐人名府”饭店以及被害人李志强位于崇州市崇阳镇石羊集中居住区510号的自住房用锁锁住,不让其营业和居住。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王某某、银某某、七某某、刘某在崇州市崇阳镇文化东街与辰居路交叉路口附近,以偿还债务为由将被害人李志强带到我市崇阳镇唐人街“东湖印象”小区5栋1单元901号房间控制,约16时,被害人李志强从该房间厕所窗户坠楼身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刘某三人到崇州市公安局报警并投案。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七某某、银某某分别经民警口头传唤后到崇州市公安局投案。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志强死亡原因系高坠致胸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志强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54万余元。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五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本院出具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履行完毕相关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等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五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坠楼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坠楼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害人李志强指纹比对的鉴定书及照片说明,被告人马某与李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房屋买卖合同、李志强出具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书证,证人程某某、丁某某、黄某、李某、邓某、肖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被告人马某、王某某、银某某、七某某、刘某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的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某、银某某、七某某、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间被害人自杀身亡,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自杀是否一律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人死亡”,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致人死亡”是指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五名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限制被害人李志强人身自由至李志强自杀之间时间短,期间未实施暴力和虐待行为,该行为本身尚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因该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及量刑情节来考虑。本案被害人自杀死亡与五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不应当认定为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死亡结果不应当作为对五被告人作出刑事处罚的加重情节。只要有死亡结果就对行为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公诉机关关于五被告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宋永奎关于被告人马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情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五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范围内予以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银某某、七某某、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三名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王某某、银某某、七某某、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宋永奎关于被告人马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王某某、银某某、七某某、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某、王某某、银某某、七某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三年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三年止。]三、被告人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四、被告人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周明强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