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勤盛静电喷塑厂与常州广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勤盛静电喷塑厂,常州广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40号原告常州市勤盛静电喷塑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通江路**号。负责人宗志军,该厂厂长。被告常州广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龙城大道2188号新闸科技工业园12号。法定代表人周友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勤盛静电喷塑厂诉被告常州广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勤盛静电喷塑厂厂长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广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与被告确定合作关系,至2011年10月6日对账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503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剩余尾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州广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喷塑加工框架订单,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了加工框架订单,加工款为25030元;2、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1115.28元的发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节能灯配件,原告将配件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加工款。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喷塑加工框架订单一份,确定了总的加工金额为25030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合格产品实际数量结算,月结30天。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000元,剩余2003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框架订单、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州广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广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勤盛静电喷塑厂价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广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