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冠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农民。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夜间,被告人卢某某趁冠县甘官屯乡梅二庄村村民陈玉真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其院内,将屋门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室内,将一部红色直板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