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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海口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虹光路3099号。法定代表人:姚文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陈忠杰(实习),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凤翔东路6号绿色佳园23A102房。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毅人、朱慧浩,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口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陈忠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慧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QTZ80(6010)塔式起重机三台,单价410000元,总价1230000元;合同签订付总价款的30%,余款办理银行分期付款,被告负责运输、安装、卸货汽车吊、检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被告未全额付款,原告有权收回该设备,并由被告承担由此而引起的费用。2014年5月1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将一台Q×××××(6010)塔式起重机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拒绝支付运费,在此情况下,驾驶员又将设备运回原告处,来回运费89500元由原告支付给了驾驶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损失89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1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虽签订了定作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根据被告通知送货,原告擅自送货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相应合同依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1、定作合同1份。证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塔式起重机,价款1230000元,并就付款期限、设备安装及调试等作了明确约定。2、送货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4年5月12日将塔式起重机送至被告处。3、证明1份。证明:设备运至被告处后,由于被告不愿支付运输费,驾驶员将设备运回原告处,并由原告承担来回运费89500元。4、银行转帐交易记录3份。证明:原告将运费89500元支付给了驾驶员陈某。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7160元。6、发票签收单1份及发票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就涉案设备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就交货期限有明确约定,即电话提前通知,且在发货前办理银行按揭或者银行卡分期付款手续;原告不能依据违约责任相关条款主张律师代理费,因为双方在该条款中约定,如果对货款支付有争议,原告才能在主张债权时一并主张律师费,而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所涉费用仅是原告代付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对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3,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范畴,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其内容,该份证明系由原告草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对驾驶员身份、费用金额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系本案所涉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定该笔费用是否发生,且标准过高,亦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发票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系签订合同的次日,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后经核实,被告确实已收到该二份发票,但仅用于产权备案,现已作废。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4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未经被告方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结合证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合法,被告亦确认收到该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证人陈某、郭某出庭作证,结合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陈某、郭某应原告要求将涉案一台Q×××××(6010)塔式起重机分装两辆货车运往被告处,每辆车费用20000元左右,并在事先就发货及运费等事项取得被告同意。后陈某、郭某将上述设备运抵被告处,因被告拒绝支付运费,又将设备运回原告处,并由原告支付陈某运费89500元。综上,现查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QTZ80(6010)塔式起重机3台,单价410000元,总金额1230000元,具体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以实际履行数为准;交货期限根据被告的通知,由被告负责运输、安装、卸货汽车吊、检测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首付总价款的30%,余款办理银行分期付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将通过法院裁决,并由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次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价税合计1230000元。同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他人将其中1台Q×××××(6010)塔式起重机运至被告处,因被告拒绝支付运费,上述设备又运回原告处,原告为此支付运费89500元。此外,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1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被告通知发货、并由被告负责运输等费用,结合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承运人在发货前已取得被告的同意,但设备运抵被告处后,被告又拒绝支付运费,设备又继而运回原告处,导致原告运费损失89500元。被告提出的原告擅自发货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拒付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则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本案所涉费用仅仅是原告代付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曾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军已就涉案定作合同的履行及首付款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本案纠纷与该案具有关联性,且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同时就运费标准、是否合理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罗军于2014年9月起诉原告,而本案所涉运费在此之前就已发生,且涉案定作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本案审理,即使涉案定作合同最终解除,在合同解除之前,该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具约束力;至于运费是否合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涉案运费已实际发生。综上,被告关于中止审理及运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运费损失8950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2元,由被告海口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