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福莱雅散热器有限公司诉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福莱雅散热器有限公司,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河南省福莱雅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可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贺中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福莱雅散热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福莱雅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中和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福莱雅散热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散热器的企业,2011年9月、12月,原、被告签订两份加工钢铝散热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多种型号的散热器,价值共计502481.6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20000元、60000元,货到付总货款97%,违约按5%追偿违约金。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后,被告仅付款418030.40元,余款42225.6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去人催要无果,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42225.60元,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供货凭证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2011年的两份供货合同都载明以实际发货量结算,现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南省福莱雅散热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加工合同两份。其举证目的是原、被告双方存在价值502481.60元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2011年9月10日的合同,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2011年12月19日的合同,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履行情况不清楚,该合同无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二、三份定作产品清单。其举证目的是原、被告双方合同总金额为502481.60元。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定作产品清单是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所列的产品清单,并不能代表被告的收条。三、对账单一份。其举证目的是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已对账,被告欠原告定作款42225.60元。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该对账单上的印章比较模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三份收据。其举证目的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79000元、60000元和200000元三笔货款,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二、承揽合同一份。其举证目的是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已经作废,是双方合意解除的。该合同也是以实际发货量来结算的。原告河南省福莱雅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据时间、数额不清,真实性无法确定,双方欠款情况应以对账单为准。被告主张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已作废,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说法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生产散热器的企业,2011年9月10日和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多种型号的散热器,2011年12月9日的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付款97%,下余3%为质保金,一个采暖期后付清。2012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加工款42225.6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自愿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定作产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定作产品有质量问题时,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显属违约行为,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对账确认欠款的数额后,被告仍然没有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对违约金多少进行约定,违约金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三份收据的时间均在对账之前所出具,对账时被告应当知道其已付款的数额,被告以该三份收据作为不欠原告款的证据,其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福莱雅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42225.60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定作款42225.6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乔舟审判员 王志忠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