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有文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有文,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有文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胡有文伙同“老五”(真名不详)驾驶租赁的白色丰田越野车来到广丰县,在县城转了几圈后,行驶到广丰县永丰街道水南桥头屏风新区外路口,“老五”发现被害人程某手持一个挎包,便让胡有文掉头停车原地等待,“老五”下车从程某身后将挎包抢走时致使程某倒地,程某脚踝、膝盖、手臂等多处受伤,程某抓住“老五”衣服反抗并呼喊救命,但最终因为害怕进一步受伤才放开“老五”,“老五”便抢走挎包(内有身份证、钥匙、银行卡、现金及三星牌手机一部),之后返回车上,与胡有文一起驾车从广丰逃离到上饶。在途中,两人在车内翻看清点包内物品,胡有文分得现金500元,之后各自返回家中。2、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胡有文伙同“老五”预谋再次到广丰县实施抢劫,当晚二人驾驶白色丰田越野车从上饶绕道玉山来到广丰县,晚上23时30分许,二人驾车来到创美小区“千普照明”店的马路边,发现被害人何某一人坐在店门口的电动车上,手里挎着一个手提包,被告人胡有文下车走到被害人何某的身边,将被害人手中的手提包(内有银行卡、钥匙、苹果5S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抢走,后胡有文坐上车准备逃跑,何某追至车旁,用手拉住胡有文的衣服导致车门无法关闭,胡有文强行将车门关上,何某的手被车门夹住后被越野车拖行了20米的距离,才挣脱出来,致使何某的膝盖、手指、牙齿等处受伤。作案后,被告人胡有文及“老五”驾驶车辆逃离广丰。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胡有文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程某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作案车辆GPS轨迹及监控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车辆租赁资料,被害人伤情照片,被抢手机资料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鉴定意见:赣铭饶G(2014)医检字第467号、广价估字(2014)140号,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有文犯抢劫罪,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有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胡有文伙同“老五”(真名不详)驾驶租赁的白色丰田越野车来到广丰县,在县城转了几圈后,行驶到广丰县永丰街道水南桥头屏风新区外路口,“老五”发现被害人程某手持一个挎包,便让胡有文掉头停车原地等待,“老五”下车从程某身后将挎包抢走时致使程某倒地,程某脚踝、膝盖、手臂等多处受伤,程某抓住“老五”衣服反抗并呼喊救命,但最终因为害怕进一步受伤才放开“老五”,“老五”便抢走挎包(内有身份证、钥匙、银行卡、现金及三星牌手机一部),之后返回车上,与胡有文一起驾车从广丰逃离到上饶。在途中,两人在车内翻看清点包内物品,胡有文分得现金500元,之后各自返回家中。2、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胡有文伙同“老五”预谋再次到广丰县实施抢劫,当晚二人驾驶白色丰田越野车从上饶绕道玉山来到广丰县,23时30分许,二人驾车来到创美小区“千普照明”店的马路边,发现被害人何某一人坐在店门口的电动车上,手里挎着一个手提包,被告人胡有文下车走到被害人何某的身边,将被害人手中的手提包(内有银行卡、钥匙、苹果5S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抢走,后胡有文坐上车准备逃跑,何某追至车旁,用手拉住胡有文的衣服导致车门无法关闭,胡有文强行将车门关上,何某的手被车门夹住后被越野车拖行了20米的距离,才挣脱出来,致使何某的膝盖、手指、牙齿等处受伤。作案后,被告人胡有文及“老五”驾驶车辆逃离广丰。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有文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老五”在广丰县城二次抢劫的事实。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黄良亭向其租赁白色丰田越野车,而实际是被告人向其租赁白色丰田越野车的事实。3、被害人何某、程某的陈述,证明各自在广丰县城被抢劫的事实。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有文被广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扣押作案用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并发还租赁公司以及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服的事实。6、作案车辆GPS轨迹及监控照片,证明作案用的白色丰田越野车GPS轨迹显示作案时车辆均在作案现场的事实。7、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有文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的事实。8、车辆租赁资料,证明黄良亭向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汽车,被告人胡有文担保的事实。9、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伤势的事实。10、被抢手机资料信息,证明被抢手机事实。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2、赣铭饶G(2014)医检字第46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13、广价估字(2014)14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抢物品评估价值为8652元的事实。14、辨认、搜查笔录,证明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胡有文的辨认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入住的酒店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作案时穿的白色T恤衫的事实。15、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胡有文讯问经过的事实。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87年5月4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有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有文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胡有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有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翁国华人民陪审员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巧 百度搜索“”